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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公证司关于下发《公证专用水印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单位:司法部公证司

文    号:[92]司公字08号

发布日期:1992-4-1

执行日期:1992-4-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公证管理处:

  根据我部司公通字(1991)174号文件精神,公证专用水印纸将于今年四月一日正式启用。为了管好、用好公证专用水印纸,发挥其防伪作用,防止遗失和泄密,现将我司拟定的《公证专用水印纸管理暂行办法》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在执行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上报我司。

  另外,公证专用印泥在试用过程中发现严重技术质量问题,不宜推广使用。现决定,推迟公证专用印泥的开始使用时间,具体时间另行通知。各公证处不要再定购公证专用印泥。

  公证专用水印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公证专用水印纸的正确使用,充分发挥其防伪作用,防止泄密和遗失,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证专用水印纸实行统一定点生产、统一发放、归口管理、严格使用范围的原则。

  第三条 司法部公证司负责全国公证专用水印纸的定点生产、统一发放和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公证管理处(以下简称省公证管理处)负责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公证专用水印纸的订购、分发、调剂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证专用水印纸专供公证处制作发往域外(含港澳台地区,下同)的公证书使用。自一九九二年四月一日起,公证处制作发往域外使用的公证书的证词页(含证词的译文页)一律改用公证专用水印纸,公证文书中的其他用纸不变。公证处处理其他公务及其他机关和部门不得使用公证专用水印纸。

  公证处办理国内(不含港澳台地区,下同)公证业务时,暂不使用公证专用水印纸。

  第五条 凡使用公证专用水印纸的公证处应设专人负责公证专用水印纸的接收、保管、发放工作。保管人名单报省公证管理处备案,如果工作变动,应做好水印纸保管工作的交接。

  保管人接收公证专用水印纸应造册登记,并妥为保管,严防遗失、泄密或受潮变质。

  公证专用水印纸出库时,保管人应开包检查,并在公证专用水印纸右下角逐张打号登记,领取人应在登记簿上签名。

  第六条 公证专用水印纸仅用于制作公证书正本、副本(归档的公证书可不用公证专用水印纸)。领取人应按规定使用并妥为保管,不得随意浪费、丢失或挪作他用。

  第七条 公证专用水印纸因破损、变质或打印错误等原因而作废的,领取人应交还保管人并作注销登记。对作废的公证专用水印纸由保管人负责统一销毁。

  第八条 每半年,公证处应将公证专用水印纸的使用、库存情况上报省公证管理处。

  各省公证管理处应于每年二月底前将本省上一年度公证专用水印纸的使用、库存情况汇总上报司法部公证司。

  第九条 各省公证管理处应留存少量公证专用水印纸以备调剂。公证处的公证专用水印纸库存过多或不足时,应及时上报省公证管理处,由省公证管理处负责统一调剂。各公证处不得自行买卖、转借公证专用水印纸。

  本省调剂有困难的,省公证管理处应提前一个月上报司法部公证司,以便在全国范围内调剂。

  第十条 各省公证管理处、各公证处应严格管好用好公证专用水印纸,严防遗失或泄密。

  公证管理人员、公证处工作人员因故意或失职造成公证专用水印纸遗失、泄密或大量毁损的,应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四月一日起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可根据本地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时间:2008-11-11 09:48:14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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