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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司法部关于印发《对出国工人技术等级、技术职务证书办理公证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发文单位:劳动部 司法部

文    号:劳培字[1992]10号

发布日期:1992-6-19

执行日期:1992-6-19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司法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解放军总参军务部、总后劳动工资局、生产管理部:

  1992年1月16日劳动部、司法部联合颁发了《对出国工人技术等级、技术职务证书办理公证的规定》(劳培字〔1992〕1号),对加强出国工人的技术等级、技术职务证书管理和保证出国工人技术素质等方面都收到了良好的效果。但是,近来一些地方公证部门在办理公证时掌握不一,为此,对有关问题作了补充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对出国工人技术等级、技术职务证书办理公证的补充规定(略)

 

对出国工人技术等级、技术职务证书办理公证的补充规定

  一、各地区、各部门和各单位派遣(包括地区和有关部门负责劳务出口的公司)或个人申请出国的机械、电子、建筑、能源、交通、轻工、化工、饮食服务等各个行业的技术工人,都应到当事人住所地公证处办理技术等级或技术职务证书的公证。
  二、凡已取得技术等级或技术职务证书的当事人在申办工作经历公证书的同时,应按《对出国工人技术等级、技术职务证书办理公证的规定》办理技术等级证书或技术职务证书的公证;只从事过某种工作,并未取得相应技术等级的,应在其经历公证书中注明“未取得技术等级证书”。
  三、当事人向公证处申办技术等级、技术职务证书公证时,应向公证处提交本人证书及所在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公证处经调查核实后予以办理。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在更换出国工人技术等级、技术职务证书时,应在当事人的证书照片和发证日期处分别加盖劳动(劳动人事)厅(局)证书专用钢印和油印印鉴。在证书专用印鉴未制成前,须盖劳动(劳动人事)厅(局)行政钢印和油印印鉴。

时间:2008-11-11 09:54:37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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