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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农村合作医疗办法 |
(1998年5月25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发展和完善农村合作医疗,增强农民抗疾病风险能力,保证农民健康,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合作医疗的发展和管理,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合作医疗,是指在各级政府领导下,依靠集体组织和农村居民共同筹集资金,用于补偿合作医疗参加人的基本医疗费用、落实预防保健任务的一种医疗保障制度。 第四条 农村合作医疗应当实行民办公助、自愿参加、因地制宜、多方筹资、量力而行、科学管理、民主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本办法由区、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二章 合作医疗参加人
第六条 参加农村合作医疗的范围:
第七条 参加农村合作医疗的人员,由家庭户主或职工单位提出申请,经当地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发给合作医疗手册。
第八条 合作医疗参加人的权利:
第九条 合作医疗参加人的义务:
第十条 合作医疗参加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取消合作医疗资格: 第十一条 合作医疗参加人中途退出的,已交纳的合作医疗资金不予退还,迁居外地的除外。 第三章 合作医疗资金的筹集使用 第十二条 合作医疗资金采取以个人投入为主,集体扶持和政府适当支持的方法筹集。
第十三条 合作医疗资金的来源:
第十四条 合作医疗资金按以下方式交纳: 第十五条 农民个人交纳的合作医疗资金属于农民消费性支出,不计入乡统筹和村提留。 第十六条 合作医疗资金分为基本医疗保健资金、风险医疗保健资金和管理资金三部分,各部分资金所占的比例由区、县(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并报上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合作医疗费用补偿的范围、形式、比例和程序按下列原则确定:
第十八条 下列医疗费用不予补偿: 第四章 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 第十九条 乡(镇)、村合作医疗机构为本辖区内的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所,区、县(市)级合作医疗机构由乡(镇)合作医疗管理机构或村合作医疗管理小组选定。 第二十条 乡(镇)、村合作医疗机构,应当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医疗设备和医务人员,接受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和合作医疗参加人的监督,保证合作医疗参加人疾病的及时诊治。
第二十一条 村卫生所按照本地合作医疗实施细则规定负责合作医疗参加人疾病的诊治,并承担本辖区内预防、保健和健康教育工作。
第二十二条 从事乡(镇)、村合作医疗工作的医务人员应当取得医士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称,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能够承担相应的合作医疗和预防保健职责。
第二十三条 合作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应当认真遵守医务人员医德规范,做到因病施治、合作检查、合理用药,不得有下列行为: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 区、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或者指定一个机构负责合作医疗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区、县(市)、乡(镇)合作医疗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检查、指导本区域内合作医疗工作,解决合作医疗过程中的重大问题,对合作医疗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对从事合作医疗工作的医务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 第二十六条 乡(镇)或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负责合作医疗资金的管理,实行乡(镇)按村建帐、村按户建帐,专人保管、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二十七条 合作医疗的管理形式和合作方式应当由乡(镇)或村民委员会根据本区域合作医疗参加人多数人的意愿确定。 第二十八条 乡(镇)、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应当制定严格的资金管理和监督制度,每半年召开一次合作医疗参加人代表会议,通报合作医疗资金使用情况,公布帐目,接受合作医疗参加人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市、区、县(市)财政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合作医疗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三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乡、村合作医疗机构的建设,为其提供必要的房屋和设备,按照省的有关规定支付乡村医生报酬。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二)项、第二十三条(一)项规定,弄虚作假骗取合作医疗补偿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返还,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四)项规定,拒不交纳合作医疗资金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交纳。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二)、(三)项规定,不及时进行诊疗或使用假劣药品,致使合作医疗参加人延误治疗导致病情恶化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挪用合作医疗资金的,由区、县(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财政部门责令返还,并对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拒绝公布帐目或拒绝接受合作医疗参加人监督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公布帐目,接受检查、监督。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对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8年6月1日起施行。 |
时间:2008-11-12 19:29:51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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