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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实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办法 |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01〕第27号)
《河北省实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办法》已经2001年12月13日省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维护公共安全,保障电力生产和电力设施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已经建成和正在建设的电力设施。包括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保护电力设施领导小组,由政府的主管负责人和电力管理、水利、公安、城乡规划、林业、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以及电网经营企业、供电企业、发电企业等电力企业的负责人组成,负责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相应的电网经营企业,负责保护电力设施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贸易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电力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保护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第五条 各级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电力设施和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案件。 第六条 各级水利、城乡规划、林业和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在同级保护电力设施领导小组的领导下,依照《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本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并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同级电力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实施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七条 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依照《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公安部发布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确定。 第八条 电力线路的杆塔和拉线的基础保护范围,按照35千伏以下的电力线路自杆塔和拉线的基础外缘向周围延伸5米、66千伏及以上的电力线路自杆塔和拉线的基础外缘向周围延伸10米的标准确定。
第九条 架空电力线路的导线和户外变电设施的导电部分与树木或者其他物体之间的垂直安全距离,应当在计算电力线路导线最大弧垂后,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第十条 在电力设施向周围延伸500米的区域内行爆破作业。因工作需要必须进行爆破作业时,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并征得当地电力设施所有者或者电力管理部门的书面同意,确保电力设施的安全。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设施和变电设施的行为: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确定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第十三条 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第十四条 在地下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不得种植树木,或者从事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和第(八)项规定的行为。
第十五条 经县(市、区)以上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后,方可从事下列活动: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第十七条 收购电力设施的废旧器材,必须报经省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持有公安部门核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十八条 城乡规划部门在制定和组织实施城乡规划以及进行建设项目规划管理时,应当统筹安排电力设施建设和其他建设。
第十九条 因新建、改建、扩建电力设施需要损害农作物或者砍伐树木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偿。砍伐树木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林业部门和城市绿化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位于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外的树木,因高度超出规定对电力线路可能造成危害的,必须予以修剪或者砍伐。确需砍伐树木的,电力线路的所有者应当依法向林业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对树木所有者给予一次性补偿。
第二十一条 因新建、改建、扩建电力设施应当拆迁符合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所有者给予一次性补偿。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发布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以及破坏电力设施,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侮辱、殴打电力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拒绝、阻碍电力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等行为,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于1994年1月3日发布的《河北省电力设施保护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
时间:2008-11-13 08:06:43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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