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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经委等部门关于《山西省发电企业发电量指标转让规则》的通知

 

发文单位: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文    号:晋政办发(2008)6号

发布日期:2008-1-17

执行日期:2008-1-17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

省经委、省物价局、省电力公司制定的《山西省发电企业发电量指标转让规则》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一月十七日

山西省发电企业发电量指标转让规则

(省经委省物价局省电力公司)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国务院批转发展改革委、能源办关于加快关停小火电机组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发(2007)2号)及《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电力体制改革工作小组关于"十一五"深化电力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7)19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节能发电调度办法(试行)的通知》(国办发(2007)53号)精神,全面落实省委、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十一五"期末节能降耗目标,确保山西电力工业健康发展,根据《山西省关停小火电机组实施方案》要求,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发电量指标转让是指某发电企业将部分或全部发电量指标出让,由其他发电企业替代其完成发电量调控目标,并由双方根据有关规定签订发电量指标转让协议。发电量调控目标是指省经委下发的各发电企业当年的年度发电量调控目标。

  第三条 发电量指标转让,应当遵循优化资源、平等自愿、效益共享的原则,在确保电网安全可靠的基础上,鼓励高效环保和水电等清洁可再生能源发电机组替代低效高污染火电机组。

  第四条 发电量指标转让工作方案,由省电力公司商发电企业提出,报省经委批准后实施,太原电监办监督。

  第二章 转让规则

  第五条 省网发电企业均可参加发电量指标转让。

  第六条 发电企业的发电量计划指标,原则上一年内只能转让一次。

  第七条 愿意转让或承担替代发电量指标的发电企业,属省调的可向省经委提出书面申请,属地调的可向市经委提出书面申请,经省经委批准后,由省电力公司具体操作。

  第八条 购、售双方可自愿协商转让,也可通过省电力公司撮合转让。

  第九条 承担电量代发机组单机容量原则上应大于30万千瓦。

  第十条 转让替代双方应签订发电量指标转让协议书,明确转让量、利益补偿方案等。协议书签订后,省电力公司要分别报送省经委、省物价局、太原电监办备案。

  第十一条 企业转让的电量指标为省经委下达给本企业的年度发电量调控目标。

  第十二条 省电力公司应根据电网状况及用电市场情况,科学、合理编排企业发电量计划,确保替代电量与省经委下达的发电量调控目标顺利完成。购买发电量指标的发电企业,剔除所购买电量指标后,其年度发电利用小时应不低于同类机组的平均水平。

  第十三条 替代电量的完成优先于其他类型。

  第三章 计量与结算

  第十四条 省电力公司应当按期与发电量替代方结算电费。

  第十五条 替代方应按协议约定,及时给转让方结算费用。

  第十六条 计量点以发电量替代方与省电力公司签订的《购售电合同》中的相应条款为准。

  第十七条 转让电量的电费结算优先于《购售电合同》中约定的合同电量电费。

  第十八条 结算电价执行省物价局批准的电量售出方上网电价。

  第十九条 属跨电网区域的指标转让,应向省电力公司缴纳输电损耗费用。

  第二十条 电费结算采用月度预结算、年度清算方式。发生国家调整电价情形的,应当在电价调整前进行阶段清算。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承担代发电量的企业,不影响其年度发电量调控目标的完成。

  第二十二条 地调小电厂参加发电量计划指标转让的,可由各市经委统一组织,将相关企业作为一个转让主体向省经委提出申请,参与省调发电企业发电量计划指标转让体系。

  第二十三条 省电力公司要在每月5日前,向省经委和太原电监办报告上月电量转让情况。

  第二十四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时间:2008-11-14 08:01:02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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