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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毒品犯罪问题的电话答复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文      号:-----------

发布日期:1988年01月03日

生效日期:1988年01月03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一庭:
  你庭1987年11月28日"关于运输制造毒品可否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的电话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修改提高了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的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罪的法定刑,规定为:"......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凡是实施制造、贩卖、运输毒品行为之一,情节特别严重的,均应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中的有关规定。

  附: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一庭关于毒品犯罪问题的电话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对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贩毒罪补充、修改为:"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这一规定是否也适用于制造、运输毒品罪呢?
  以上问题,请复示。

                                1987年11月28日

时间:2008-11-16 16:00:50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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