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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如何理解《商标法》第五十三条有关规定问题的答复 |
发文单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文 号:工商标字[2002]第254号 发布日期:2002-10-21 执行日期:2002-10-21
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如何理解<商标法>第五十三条有关规定的请示》(苏工商E2002)117号)收悉。现答复如下: 《商标法》第五十三条中的"销毁"应为处理被没收的商标侵权商品的一种方式,但并非唯一方式。对依法予以没收的商标侵权商品,如具有使用价值且侵权商标与商品可以分离的,可以采取"销毁"以外的其他处理方式加以处置。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 二00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
时间:2008-11-19 16:02:36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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