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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经济部智能财产局专利案面询作业要点」 |
发文单位:台湾 文 号:经授智字第0九三二00三0六九-0号 发布日期:2004-6-15 执行日期:2004-7-1 修正「经济部智能财产局专利案面询作业要点」,并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经济部智能财产局专利案面询作业要点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经济部经授智字第0932003069-0号令修正发布,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 一、经济部智能财产局(以下简称本局)为办理专利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 准用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二条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项准用第七十一条有关专利之面询作业,特订定本要点。 二、审查人员审查专利案认为经面询有助于案情之了解及迅速确实审查时,得依职权通知当事人限期到局面询。 三、审查人员对面询之申请,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应于审定书中叙明不予办理之理由: (一)单纯询问可否准予专利者。 (二)提起异议、举发时,未曾提出具体之异议、举发理由即申请面询者。 (三)明显与技术内容、案情无关之理由仍请求面询者。 (四)申请再面询案,案情已臻明确,无面询必要者。 四、得出席面询之人员如下: (一)与专利审查有关之本局人员。 (二)申请人或其专利代理人。 (三)异议人、被异议人或其专利代理人。 (四)举发人、被举发人或其专利代理人。 (五)其它与本案有关之人员,提出委任书,并经本局许可者。 其它与本案有关之人员,无委任书者,于不妨碍面询进行之情形下,经本局许可得列席。但未经许可发言者,不得发言。 本局承审之审查人员,因故不克参加面询时,得由本局其它与专利审查有关人员代为面询。 五、面询应于本局办公处所为之。但外审委员办理面询,必要时得于本局各地服务处所为之。 每件专利案每次面询时间以一小时为原则。但经承审之审查人员同意者,得延长一小时。 六、本局为进行面询,应以书面载明下列事项,通知相关人员到场面询: (一)面询之日期、时间、地点。 (二)应携带之身分证明文件、委任书。 (三)面询进行之程序、方式。 (四)其它应注意事项。 异议、举发案件之面询,应通知两造当事人同时出席面询,并告知一造未出席,本局得单独与另一造面询。 七、申请面询者,至迟应于接受面询前缴纳面询规费;未缴纳者,依本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应不受理面询。 出席面询之人员,应提出身分证明文件供验;未提出而无法适时补正者,本局得取消面询,并将该情形记载于面询纪录。 开始面询时,本局应告知受面询人有关该面询依据之本法条文、需要保密之事项。出席、列席面询之人应遵守会场秩序,其有不当陈述或其它行为者,本局得加以纠正、制止,不服纠正或不听制止时,得中止或取消该面询,并将该情形记载于面询记录。 初审案或再审查案于面询进行中,对于说明书、图式或图说等内容,有需要补充说明或修正者,审查人员得依职权限期补送说明书、图式或图说补充、修正本。 异议案或举发案于面询进行中,对于说明书、图式或图说、异议或举发理由书、答辩书等内容,有需要补充说明、修正或更正者,审查人员得依职权限期补送书面资料。 面询过程,本局及当事人得录音或录像。 八、面询时应当场制作面询纪录,记载面询之日期、时间、地点、出(列)席人员、面询事项及询答重点,并由出席面询之人员在文字纪录内容之后签名或盖章确认;其拒绝签名或盖章者,应将其事由记载于面询纪录。 案件经面询者,应俟一切纪录、补充或修正资料并卷后方得继续审查。补充或修正资料逾限未补正者,径依面询纪录及现有资料审查。 九、未依指定时间到场面询者,本局得径行审查。但有正当理由申请改期者,不在此限。 前项申请改期,至迟应于面询前一日以书面、传真或电话送达本局,由本局另行指定面询期日及地点,并以一次为限。 十、本局确认无办理面询之必要而不办理者,应退还当事人已缴之规费。 |
时间:2008-11-20 09:36:40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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