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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健杰律师事务所
修正「专利权期间延长核定办法」
 

发文单位:台湾当局

文    号:经智字第09204614580号

发布日期:2004-3-3

执行日期:2004-3-3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三月三日经济部经智字第09204614580号令、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农科字第0920022086号令、行政院卫生署卫署药字第0930302271号令会衔修正发布第1、3、8条条文

  第1条 本办法依专利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3条 依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申请延长专利权期间者,应备具申请书载明左列事项,由专利权人或其代理人签名或盖章:

  一、专利权号数。

  二、发明名称。

  三、专利权人姓名或名称、国籍、住居所或营业所;有代表人者,并应载明代表人姓名。

  四、申请延长之理由及期间。

  五、取得第一次许可证之日期。

  六、年、月、日。

  前项申请应检附依法取得之许可证影本及申请许可之国内外证明文件一式二份。

  专利专责机关受理第一项之申请时,应将申请书之内容公告之。

  经核准延长专利权者,专利专责机关应通知专利权人检附专利证书俾凭填入核准延长专利权之期间。

  第8条 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认可之试验开始日在专利案公告日之后者,取得许可证之期间自该试验开始之次日起算。

时间:2008-11-20 09:52:49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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