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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健杰律师事务所
修正「海关配合执行商标权及著作权保护措施作业要点」名称为「海关配合执行专利商标及著作权益保护措施作业要点」并修正全文
 

发文单位:台湾当局

文    号:缉字第09410107421号

发布日期:2005-6-1

执行日期:2005-6-1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财政部关税总局台总局缉字第09410107421号令修正发布名称及全文7点;并自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起施行(原名称:海关配合执行商标权及著作权保护措施作业要点)

  一、为保障专利权人、商标权人及著作权人权益,依据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之智能财产权协议」之意旨及我国相关法令,本于公平公正之原则,促进正常国际贸易,避免造成通关障碍,特订定本要点。

  二、本要点对于商标权及著作权,原则上采检举保护方式。但海关经权利人、权利人之被授权人、权利人之代理人、权利人团体提示、其它机关通报或执行职务时,发现有涉嫌侵害商标权及著作权之货物,依关税法、海关缉私条例、贸易法、著作权法、商标法、民事诉讼法及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三、专利权侵权案件经司法机关裁定假处分暂停进出口相关产品者,于专利权人(含专属被授权人)提供涉案货物之进、出口时间及地点,装运进、出口运输工具名称、航次等具体资料或进、出口报单号码后,海关即配合办理。但货物业经海关放行者,不在此限。

  四、检举保护方式之作业程序:

  (一)检举时应提供之资料

  凡商标权人及著作权人(含专属被授权人)或其代理人对输入或输出有涉嫌侵害商标权或侵害著作权之物品,应以书面向关税总局或输出入地关税局提出检举,检举时并应提供下列资料:

  1.侵权事实及足以辨认侵害物之说明。

  2.涉嫌侵权之进出口厂商名称、货名、进出口口岸及日期、航机(船舶)航次、货柜号码、货物存放地点等相关具体资料。

  3.商标注册文件、著作权证明或其它明显足以认定著作权之文件。

  如为代理人者,须加附代理证明文件。

  (二)通知是否受理检举

  海关接获第(一)项检举,应研判检举内容是否具体,如受理检举,应通知检举人;如不受理,亦应通知检举人(必要时得通知检举人到场说明)及说明不受理之理由。

  (三)进行认定程序之通知

  海关受理检举后,经查核货物与检举内容相符时,即以电话及电话传真通知检举人,检举人应于接获通知后一定时间内(空运出口:

  四小时;海运进出口及空运进口:一个工作日)至海关进行认定,海关并以电话及电话传真通知货物进出口人提供授权资料。

  (四)疑似侵害商标权案件之处理

  经检举人认定疑似侵害商标权者:

  1.进出口人无法提出授权文件或其它证明无侵权情事之文件,海关依违反商标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全案移送法办(副知经济部智能财产局)。2.进出口人提出权利人授权文件或其它证明无侵权情事之文件,海关应即通知检举人,检举人未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明确反证,海关取具代表性样品后将货物放行,并提供经济部智能财产局参考。但检举人得于上开期限内依商标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申请海关先予查扣,或向法院申请保全,海关配合执行查扣。被查扣人得依商标法同条规定请求海关废止查扣。

  (五)疑似侵害著作权案件之处理经检举人认定疑似侵害著作权者:

  1.进出口人无法提出授权文件,海关依著作权法第九十条之一规定采行暂不放行措施,并通知检举人(副知经济部智能财产局)。

  海关采行暂不放行措施后,权利人于三个工作日内,未依该条第一项至第十项向海关申请查扣,或未采行保护权利之民、刑事诉讼程序,若无违反其它通关规定,海关应即予放行。

  2.进出口人提出授权文件,海关当场应以书面通知检举人,检举人于收到海关书面通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依法向海关申请查扣或向法院申请保全,海关配合执行查扣。逾期未办理者,若无违反其它通关规定,海关取具代表性样品后将货物放行,并函送主管机关参考。

  (六)未涉侵害商标权或著作权或逾期未至海关认定案件之处理经检举人认定无侵害商标权或著作权情事或逾期未至海关认定,若无违反其他通关规定情事,海关即予放行。

  (七)海关查扣货物应通知检举人及进出口人。

  五、权利人、权利人之被授权人、权利人之代理人、权利人团体提示或其他机关通报案件之作业程序

  (一)经权利人、权利人之被授权人、权利人之代理人、权利人团体提示或其它机关通报,海关如发现进出口货物与提示或通报之侵害商标权或著作权货物之外观显有相符者:

  1.海关应通知权利人、权利人之被授权人、权利人之代理人、权利人团体协助认定,并通知货物进出口人提供授权资料。海关无法取得权利人、权利人之被授权人、权利人之代理人、权利人团体连络资料,得以电话传真经济部智能财产局请求相关协助。若海关于一个工作日内经联系未能取得相关资料,又无其它违反进出口通关规定情事者,海关应取具代表性样品后将货物放行。

  2.权利人、权利人之被授权人、权利人之代理人、权利人团体于接获海关通知后,应提供商标注册文件,著作权证明或其它明显足以认定著作权之文件(如为代理人者,须加附代理证明文件),并协助认定。有关作业依本要点四、(三)至(六)规定办理。

  (二)司法机关若掌握进出口货物具体侵害商标权或著作权事证,以书面通知海关或出示查扣命令者,海关发现涉案货物,应配合执行查扣,并将全案连同货物移送该机关处理。倘货物存放有困难时,请该机关责付权利人将货物存放于货栈、货柜集散站或航空货物集散站等原货物存放处所。

  六、海关于执行职务时,发现进出口货物外观显有侵害商标权及著作权之嫌者

  (一)疑似侵害商标权案件之处理,其程序准用本要点四、(三)、(四)、(六)、(七)有关规定办理。

  (二)疑似侵害著作权案件之处理,其程序准用本要点四、(三)、(五)、(六)、(七)有关规定办理。

  (三)倘海关无法取得权利人、权利人之被授权人、权利人之代理人、权利人团体连络资料,得以电话传真经济部智能财产局请求相关协助。若海关于一个工作日内经联系未能取得相关资料,又无其它违反进出口通关规定情事者,海关应取具代表性样品后将货物放行。

  七、货物经司法机关判决确定有侵害商标权或著作权事实者,海关始得提供权利人有关侵权货物之发货人、进出口商、收货人及相关侵权物品数量等资料(含负责人姓名、公司名称、地址等)。

时间:2008-11-20 10:05:48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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