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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订定「专利代理人管理规则」
     

    发文单位:台湾当局

    文    号:经智字第092046049号

    发布日期:2003-3-19

    执行日期:2003-3-19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经济部经智字第092046049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5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规则依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中华民国国民在国内有住所,合于下列规定之一者,得依本规则,向专利专责机关申请核发专利代理人证书,充专利代理人:

      一、取得法官或检察官或律师或会计师或技师资格者。

      二、毕业于专科以上学校,并曾在专利专责机关担任专利审查事务三年以上者。

      本规则施行前领有专利代理人证书者,仍得充专利代理人,并适用本规则之规定。

      第3条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专利代理人;其已充专利代理人者,废止其专利代理人证书:

      一、因业务上有关之犯罪行为,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确定。但受刑之宣告或因过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二、受禁治产之宣告尚未撤销者。

      三、受破产之宣告尚未复权者。

      四、经设有相关专科之教学医院证明罹患精神疾病,致不能胜任专利代理人业务者。

      五、据以领得专利代理人证书之资格,经撤销或废止者。

      依前项第二款至第四款规定废止专利代理人证书者,于原因消灭后,仍得依本规则之规定,申请核发专利代理人证书。

      第4条 申请核发专利代理人证书,应检具证书费及下列文件,向专利专责机关为之;其遗失、灭失或毁损申请补发或换发者,亦同:

      一、申请书。

      二、资格证明文件。

      三、身分证明文件。

      四、最近半年内正面二吋脱帽半身照片二张。

      第5条 专利专责机关应置专利代理人名簿或档案,载明下列事项:

      一、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住址、身分证明文件字号。

      二、资历。

      三、执行业务地址。

      四、专利代理人证书字号。

      五、相关事项。

      第6条 专利代理人受委托之业务范围如下:

      一、专利之申请事项。

      二、专利之异议、举发事项。

      三、专利权之让与、信托、质权设定、授权实施、特许实施事项。

      四、专利之诉愿、行政诉讼事项。

      五、其它依专利法令规定之专利业务。

      第7条 专利代理人对于下列案件,不得执行其业务:

      一、本人曾受委托人之相对人委任办理同一或与其利益冲突之案件。

      二、曾在行政机关或法院任职期间处理之案件。

      三、曾受行政机关或法院委托办理之相关案件。

      第8条 专利代理人受委托后,应忠实执行受托事务;如因懈怠或疏忽,致委托人受损害者,应负赔偿责任。

      第9条 专利代理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蒙蔽或欺罔专利专责机关或委托人。

      二、以不正当之方法招揽业务。

      三、泄漏或盗用委托人委办案件内容。

      四、以自己或他人名义,刊登迹近招摇或恐吓之启事。

      五、允诺他人假借其名义执行业务。

      第10条 专利代理人不得从事有辱专利代理人尊严及名誉之行业。

      第11条 专利代理人不得兼任公务员。但兼任政府机关特定之临时职务者,不在此限。

      第12条 专利代理人违反前条规定者,废止其专利代理人证书。但原因消灭后,仍得依本规则规定申请核发专利代理人证书。

      第13条 专利代理人违反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者,专利专责机关得视其违规情节,为警告、申诫、停止执行业务二年以下或废止专利代理人证书之处分。

      第14条 专利专责机关依本规则受理申请核发证书,应收取证书费;其收费基准由专利专责机关洽商规费主管机关同意,并送立法院备查后公告之。

      第15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时间:2008-11-20 15:45:09   点击数: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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