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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听证规则 |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令第21号 颁布日期:20061225 实施日期:20070301 颁布单位: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第一章 总则
经2006年11月24日国防科工委第46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听证行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委)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组织的听证和依据职权主动组织的听证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听证应当遵循公平、公正、便民和效率的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四条 依据当事人申请组织的听证,由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实施;依据职权主动组织的听证,由听证事项承办部门负责实施。 第五条 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
第六条 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 第七条 听证由一名听证主持人、两名听证员组织,也可视具体情况由一名听证主持人组织。 第八条 听证人员应当公正地履行职责,保证听证参加人行使陈述、申辩、质证等权利,对听证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九条 当事人认为听证人员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的,有权申请回避,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行政处罚或者行政许可事项的具体承办人、当事人、听证会代表、鉴定人、证人、翻译人员等。 第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听证,收集、提供相关材料和证据,进行质证和申辩。
第十二条 当事人在听证中享有以下权利: 第三章 依申请的听证
第十三条 行政处罚或行政许可事项承办部门在作出行政决定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十四条 行政许可事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5日内,行政处罚事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3日内,向国防科工委法制工作机构提出书面听证申请。
第十五条 听证申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第十六条 法制工作机构收到听证书面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况作出处理:
第十七条 法制工作机构受理听证申请,应当制作听证通知书,并于举行听证7日前送达申请人和行政处罚或者行政许可事项承办部门。 第十八条 当事人收到听证通知书后,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出的,视为放弃听证。放弃听证的,记入听证笔录。 第十九条 听证会开始前,记录员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和到场情况,宣布听证纪律和听证会场有关注意事项。
第二十条 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第二十一条 记录员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 第二十四条 延期听证和中止听证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延期和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恢复听证,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第二十六条 听证会结束后,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根据听证笔录,提出听证建议。 第四章 依职权的听证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办部门应当报委领导批准后组织听证: 第二十八条 承办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会30日前,向社会公告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内容和申请参加的条件。
第二十九条 符合规定条件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申请参加听证会,也可以推选代表参加听证会。 第三十条 承办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会10日前将听证会材料送达听证会代表。
第三十一条 听证会代表应当亲自参加听证,并有权对听证事项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具体内容发表意见和质询,查阅听证纪要。
第三十二条 听证会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第三十三条 承办部门应当制作听证会记录,如实记录各方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第三十四条 听证会结束后,承办部门应当根据听证会记录制作听证纪要,听证纪要应包括听证会的基本情况、听证会代表的意见及采纳情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扰乱听证秩序或者有其他妨碍听证正常进行行为的,由主持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其退离听证会场。 第三十六条 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事项承办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则规定,应当履行听证告知义务而不履行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依法要求举行听证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举行听证的,而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承办部门违反本规则未依法组织听证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听证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则规定,在听证活动中履行职责不当、妨碍听证参加人行使陈述、申辩、质证等权利的,由有关部门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则所称3日、5日、7日为工作日。 第四十条 本规则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
时间:2008-11-27 16:00:27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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