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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重新发布试行《解剖尸体规则》的通知

 

(1979年9月10日)

各省、市、自治区卫生局、各医药院校:

  我部于1957年7月15日发布《解剖尸体规则》以来,对教学、医疗、科研工作起了积极的作用。但在执行过程中,也遇到了一些问题。根据各地反映的意见,在调查研究、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对原《规则》作了一些修改并经呈报国务院批准,现予重新发布试行。在试行过程中,有何意见,请函告我部。

  另希各有关医疗卫生单位,在做好病理解剖的基础上,积极地组织好临床病例讨论会,充分发挥病理解剖的作用,不断提高诊疗技术水平和教学质量,更好地为人民服务。

 

【分类号】 4071087903

【标题】 解剖尸体规则

【时效性】 有效

【颁布单位】 卫生部

【颁布日期】 790521

【实施日期】 790521

【失效日期】

【内容分类】 科技教育

【文号】

解剖尸体规则

  第一条 为便利教学,提高诊疗质量,促进医学科学事业的发展,参照我国社会风俗习惯,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尸体解剖分为下列三种。

  一、普通解剖:限于医药院校和其他有关教学、科研单位的人体学科在教学和科学研究时施行。下列尸体可收集作普通解剖之用:

  1.死者生前有遗嘱或家属自愿供解剖者;

  2.无主认领的尸体。

  二、法医解剖:限于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以及医学院校附设的法医科(室)施行。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应进行法医解剖:

  1.涉及刑事案,必须经过尸体解剖始能判明死因的尸体和无名尸体需查明死因及性质者;

  2.急死或突然死亡,有他杀或自杀嫌疑者;

  3.因工、农业中毒或烈性传染病死亡涉及法律问题的尸体。

  三、病理解剖:限于教学、医疗、医学科学研究和医疗预防机构的病理科(室)施行。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应进行病理解剖:

  1.死因不清楚者;

  2.有科学研究价值者;

  3.死者生前有遗嘱或家属愿供解剖者;

  4.疑似职业中毒、烈性传染病或集体中毒死亡者。

  上述1、2项的尸体,一般应先取得家属或单位负责人的同意。但对享受国家公费医疗或劳保医疗并在国家医疗卫生机构住院病死者,医疗卫生机构认为有必要明确死因和诊断时,原则上应当进行病理解剖,各有关单位应积极协助医疗卫生机构做好家属工作。

  第三条 解剖尸体必须经过医师进行死亡鉴定,签署死亡证明后,方可进行。

  第四条 供普通解剖使用的无主尸体,应保存一个月后方可使用。在此一个月内,如发现姓名及通讯地点时,应及时通知尸主,在限期内前来认领。逾期不领者,在呈报主管机关或公安部门批准后,即可解剖。

  第五条 病理解剖科(室)只接受医疗、预防、科研、卫生行政机构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的委托进行尸体解剖。

  第六条 在实行病理解剖时,如发现有他杀或自杀可疑时,病理解剖单位应报请公安局派法医进行解剖或由法医与病理医师共同解剖。

  第七条 凡病理解剖或法医解剖的尸体,可以留取部分组织或器官作为诊断及研究之用。但应以尽量保持外形完整为原则。如有损坏外形的必要时,应征得家属或死者生前所在单位的同意。

  第八条 病理解剖或法医解剖,一般应在一个月内向委托单位发出诊断报告,如发现其死因为烈性传染病者,应于确定诊断后十二小时内报告当地卫生主管部门。

  第九条 病理解剖应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要积极宣传病理解剖的科学意义,提倡移风易俗。

  第十条 死者生前有遗嘱或家属自愿供解剖者,如系自费医疗,医院可酌情补助火葬费(每例不超过四十元为限)。

  第十一条 凡开展病理解剖和法医解剖的单位,应建立解剖簿,登记下列事项:

  1.尸体编号、姓名、年龄、性别、籍贯;

  2.尸体来历;

  3.附解剖原因;

  4.临床诊断;

  5.解剖年、月、日;

  6.解剖人姓名;

  7.解剖后诊断;

  8.解剖报告日期;

  如无法知其姓名、籍贯者,第1项可仅列编号、性别以及估计年龄,其余可填未详字样。

  第十二条 施行病理解剖和法医解剖的单位,应将解剖尸体的情况(包括尸体解剖诊断),每年至少向其主管部门书面汇报一次。

  第十三条 自本规则发布之日起,凡与本规则有抵触的过去的有关规定一律停止实行。

时间:2008-04-18 08:30:59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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