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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海域使用权登记办法》的通知 |
颁布日期:20061013 实施日期:20070101 颁布单位:国家海洋局
第一章 总则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厅(局): 国家海洋局 二○○六年十月十三日 海域使用权登记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域使用权管理,完善海域使用权登记制度,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域使用权登记是指依法对海域的权属、面积、用途、位置、使用期限等情况以及海域使用权派生的他项权利所作的登记,包括海域使用权初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三条 海域使用权及他项权利的取得、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办法进行登记。依法登记的海域使用权及他项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海域使用权登记以宗海为基本单位。
第五条 海域使用权按照审批权限实行分级登记。
第六条 海域使用权申请人、中标人或者买受人提出登记申请。 第七条 海域使用权登记申请可以委托他人代理。代理人应当出具本人身份证明并提交授权委托书。境外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过公证或者认证。 第八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海域使用权登记后进行公告。 第二章 登记 第一节 初始登记 第九条 通过申请审批或者招标拍卖方式确定海域使用权后,申请人应当提出初始登记。
第十条 初始登记申请材料包括: 第十一条 出租、抵押海域使用权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在签订租赁、抵押协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出租、抵押登记。 第十二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后十日内进行登记,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 第二节 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域使用权人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海域使用权人变更的,当事人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变更登记应当在有关文书生效或者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但依法批准的变更,应当在变更批准文件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变更登记材料包括:
第十七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后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必要时,登记机关应当组织开展海籍调查工作。 第十八条 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变更,登记程序另行规定。 第三节 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 海域使用权人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第二十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直接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一条 他项权利注销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第四节 其他
第二十二条 登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第二十三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暂缓登记,并在收到登记申请后五日内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 因人民法院查封财产导致海域使用权冻结的,登记机关应当及时标注。
第二十五条 海域使用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发现登记有误,可以持以下材料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更正。经审核属实的,予以更正: 第二十六条 登记机关发现登记有误的,应当及时更正,并通知海域使用权人。 第三章 登记资料的管理和查询
第二十七条 登记过程中形成的资料,包括海域使用权登记册和原始登记资料(以下简称登记资料),应当永久保存。
第二十八条 海域使用权登记资料实行属地管理。
第二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查询人)可以查询海域使用权登记册;
第三十条 查询登记资料的,应当填写查询申请表,并提交有关身份证明。
第三十一条 符合规定条件的,登记机关当场提供查询;不能当场查询的,应当在五日内提供查询。 第三十二条 查询人可以摘录或者复制有关登记资料,所发生的费用由查询人承担。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骗取海域使用权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撤销有关登记内容,并根据情节追究其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未按规定申请初始登记使用海域的,按照海域法第四十二条处理; 第三十五条 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从事海域使用权登记工作的人员应当经过培训,持证上岗。 第三十七条 海域使用权登记的有关文书格式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2002年国家海洋局发布的《海域使用权登记办法》(国海发[2002]23号),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废止。 |
时间:2008-11-29 15:23:48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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