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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科技计划实施中科研不端行为处理办法(试行) |
科学技术部令第11号 颁布日期:20061107 实施日期:20070101 颁布单位:科学技术部
第一章 总则
2006年9月14日经科学技术部第25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科学技术部 二○○六年十一月七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科技计划实施中的科研诚信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科学技术部归口管理的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的申请者、推荐者、承担者在科技计划项目申请、评估评审、检查、项目执行、验收等过程中发生的科研不端行为(以下称科研不端行为)的查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科研不端行为,是指违反科学共同体公认的科研行为准则的行为,包括: 第四条 科学技术部、行业科技主管部门和省级科技行政部门(以下简称项目主持机关)、国家科技计划项目承担单位(以下称项目承担单位)是科研不端行为的调查机构,根据其职责和权限对科研不端行为进行查处。
第五条 调查和处理科研不端行为应遵循合法、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 调查和处理机构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科学技术部、项目主持机关、项目承担单位举报在国家科技计划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生的科研不端行为。
第七条 科学技术部负责查处影响重大的科研不端行为。必要时,科学技术部会同其他部门联合进行查处。
第八条 项目主持机关负责对其推荐、主持、受委托管理的科技计划项目实施中发生的科研不端行为进行调查和处理。
第九条 项目承担单位负责对本单位承担的国家科技计划项目实施中发生的科研不端行为进行调查和处理。 第十条 国家科技计划项目承担者在申请项目时应当签署科研诚信承诺书。 第三章 处罚措施
第十一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根据其权限和科研不端行为的情节轻重,对科研不端行为人做出如下处罚:
第十二条 项目主持机关应当根据其权限和科研不端行为的情节轻重,对科研不端行为人做出如下处罚:
第十三条 科学技术部应当根据其权限和科研不端行为的情节轻重,对科研不端行为人做出如下处罚: 第十四条 项目主持机关对举报的科研不端行为不开展调查、无故拖延调查的,科学技术部可以停止该机关在一定期限内主持、管理相关项目的资格。
第十五条 被调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处罚:
第十六条 被调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第十七条 举报人捏造事实、故意陷害他人的,一经查实,在一定期限内,不接受其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的申请。 第十八条 科研不端行为涉嫌违纪、违法的,移交有关机关处理。 第四章 处理程序
第十九条 调查机构接到举报后,应进行登记。
第二十条 调查机构应当成立专家组进行调查。专家组包括相关领域的技术专家、法律专家、道德伦理专家。项目承担单位为调查机构的,可由其科研诚信管理机构进行调查。 第二十一条 在有关举报未被查实前,调查机构和参与调查的人员不得公开有关情况;确需公开的,应当严格限定公开范围。 第二十二条 被调查人、有关单位及个人有义务协助提供必要证据,说明事实真相。
第二十三条 调查工作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第二十四条 科研不端行为影响重大或争议较大的,可以举行听证会。需经过科学试验予以验证的,应当进行科学试验。
第二十五条 专家组完成调查工作后,向调查机构提交调查报告。 第二十六条 调查机构根据专家组的调查报告,做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七条 调查机构应在做出处理决定后10日内将处理决定送被处理人、实名举报人。
第二十八条 项目主持机关、项目承担单位为调查机构的,应当在做出处理决定后10日内将处理决定送科学技术部科研诚信建设办公室备案。 第五章 申诉和复查
第二十九条 被处理人或实名举报人对调查机构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后30日内向调查机构或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诉。
第三十条 收到申诉的机构经审查,认为原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或适用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不正确的,应当进行复查。 第三十一条 申诉人对复查决定仍然不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申诉的,不予受理。
第三十二条 被处理人对有关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复议。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在国家科技奖励推荐、评审过程中发生的科研不端行为,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
时间:2008-12-01 09:39:05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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