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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企业机场联合重组改制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
(已经2006年10月17日批准,于2007年1月1日起执行。) 颁布日期:20061017 实施日期:20070101 颁布单位: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民用航空企业机场联合重组改制管理规定》(民航总局令第149号),规范民用航空企业、机场(以下统称民航企业)联合重组改制行为的管理工作,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民航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政策法规部门负责受理民航企业联合重组改制申请,办理相关事宜,并对联合重组改制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条 实施联合重组改制事项的民航企业或参加联合重组改制的各方主体或其资产所有者可以作为申请人向民航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联合重组改制申请:
第四条 申请人应按照《民航企业机场联合重组改制许可申请材料清单》(附件1) 提供以下材料:
第五条 申请人为联合重组改制企业自身时,须提供的申请人基本资料应包括第四条所有内容。 第六条 下列情况下无需提供资产评估报告:(一)民航企业内部股东之间转让股权( 国有股东向非国有股东转让股权的除外); (二)上市公司流通股转让;(三)承包经营、委托管理、租赁。
第七条 联合重组改制各方签订的联合重组改制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第八条 申报民航企业联合重组改制许可,应当提交申请文件或填报《民航企业机场联合重组改制许可申请表》(附件4),并将申请文件或申请表及需提供的其他申请材料装订成册,一式两份,其中至少一份为原件。申请材料应逐份加盖申请人公章或签字确认。 第九条 民航企业实施联合重组改制,包括多项联合重组改制行为的,如其管辖机关为同一主体,可一并提出许可申请。 第十条 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政策法规部门在收到申请后,向申请人出具《民航企业机场联合重组改制许可申请材料接收清单》(附件5),列明收到的申请材料及申报日期。 第十一条 申请材料不齐全的或者不符合法定要求的,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政策法规部门收到申请之日起5 日内发出《民航企业机场联合重组改制许可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附件6),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二条 如发生以下情形,申请人应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要求,或者申请人按要求补齐材料的,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政策法规部门向申请人出具《民航企业机场联合重组改制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附件7)。申请人未按《民航企业机场联合重组改制许可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要求的日期递交补正材料,或者申请事项不属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管辖职权范围的,不予受理,并出具《民航企业机场联合重组改制许可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附件8)。 第十四条 需要采取实地核查方式进行许可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监察员进行核查,并作记录(附件9)。涉及专业技术问题,需要进行鉴定、检验、检测、专家评审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其费用由申请人自行承担。
第十五条 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政策法规部门就申请人的申请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时,应送达《民航企业机场联合重组改制许可利害关系人告知书》(附件10),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十六条 具有重大影响的民航企业联合重组事项,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政策法规部门应当予以公示,组织听证,并发布公示通知(附件11)或听证公告(附件12)。听证时应作听证记录(附件13)。 第十七条 依法准予或不予许可的,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向申请人颁发准予或不予许可决定书(附件14、附件15)。
第十八条 获得许可并实施联合重组改制行为三个月内,申请人应将实施联合重组改制的总体情况书面报告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报告应包括如下内容: 第十九条 获得许可并实施联合重组改制行为两年内,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政策法规部门应定期对该许可事项进行检查,做出评估。
第二十条 下列行为视为未经许可实施联合重组改制: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在联合重组改制过程中不按经许可或审核同意的方案实施或在联合重组改制后不按经许可或审核同意的方案运营,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按下列程序作出相应处理: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骗取许可或审核同意的,按规定作出处理。凡已受理的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通知申请人;凡已审核同意或已经许可的,撤销审核同意决定或行政许可决定,并撤销相应的行业经营许可或安全运行许可。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
时间:2008-12-01 10:22:40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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