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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福利企业的资格认定和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用工行为,保障残疾人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政部《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福利企业,是指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安置残疾人职工总人数25%(含)以上,残疾人职工人数不少于10人(含)的企业。

  第三条  福利企业安置的残疾人职工应当是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视力、听力、言语、肢体、智力和精神残疾人,或者是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残疾人。

  第四条  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福利企业资格认定机关(以下简称认定机关)。

  第五条  申请福利企业资格认定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依法与安置就业的每位残疾人职工签订1年(含)以上的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职工在单位实际上岗从事全日制工作,且不存在重复就业情况;

  (二)企业提出资格认定申请前一个月的月平均实际安置就业的残疾人职工占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达到25%(含)以上,且残疾人职工人数不少于10人(含);

  (三)企业在提出资格认定申请的前一个月,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职工实际支付了不低于所在县(市、区)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四)企业在提出资格认定申请前一个月,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职工按月足额缴纳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

  (五)企业具有适合每位残疾人职工的工种、岗位;

  (六)企业内部的道路和建筑物符合国家无障碍设计规范。

  第六条  企业申请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应当向县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填写《山西省福利企业资格认定申请表》(一式五份),县级民政部门自收到认定申请书及有关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设区的市级民政部门;设区的市级民政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并将复审意见和全部材料报省级民政部门;省级民政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认定,并提出书面意见。

  设区的市直企业申请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由设区的市级民政部门进行初审、复审后,报省级民政部门认定;省直企业申请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应当向省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由省级民政部门进行初审、复审和认定。

  第七条  企业申请福利企业资格认定时,应当向认定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山西省福利企业资格认定书;

  (二)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副本及复印件;

  (三)适合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可行性报告;

  (四)企业与每位残疾人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副本;

  (五)福利企业在职职工花名册和福利企业残疾职工花名册;

  (六)本省残疾人职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

  (七)企业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每位残疾人职工支付工资的凭证;

  (八)社保部门出具的企业为每位残疾人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缴费记录;

  (九)福利企业残疾职工工种表、福利企业残疾职工工资和缴纳保险登记表;

  (十)企业内部道路和建筑物符合无障碍设计规范证明。

  第八条 审查过程中,县级民政部门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实地核查,认定机关认为必要时,也可以直接或指派设区的市级民政部门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实地核查,并出具2人同时署名的核查材料。

  第九条 审查、认定机关在进行实地核查时应当重点核查以下内容:

  (一)核实残疾人证件,必要时可提请发证机关对残疾人证件的真实性进行审核,其中残疾证由县级残疾人联合会确认,残疾军人证由县级民政部门确认;

  (二)按企业申请所报名册核实企业职工总数、残疾职工人数和安置残疾人比例;

  (三)残疾职工的工种和岗位;

  (四)企业内部道路和建筑物的无障碍设施等情况。

  第十条  认定机关经审查,对符合福利企业资格条件的,予以认定,发给《社会福利企业证书》和《山西省福利企业资格认定书》,不符合福利企业资格条件的,不予认定,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社会福利企业证书》和《山西省福利企业资格认定书》由受理申请的民政部门代发,交由申请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授权人签收。

  设区的市级民政部门应当在被认定机关认定的福利企业提供的残疾人证件上加盖"已就业"印章,也可以委托县级民政部门在认定的企业的残疾人证件上加盖"已就业"印章。

  第十一条  经认定机关审查认定的福利企业,其填报的《山西省福利企业资格认定表》(一式五份)等有关材料,在完成认定后,由认定机关逐级退回受理申请的民政部门。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将有关材料整理归档。

  第十二条  受理申请的民政部门应当依据《山西省福利企业资格认定表》的审批意见,向同级主管税务机关出具书面审核认定意见(函),并附认定机关审核认定的《山西省福利企业资格认定表》和《社会福利企业证书》复印件。

  第十三条 《社会福利企业证书》是认定社会福利企业性质、享受国家对社会福利企业各项优惠政策资格的凭证。《社会福利企业证书》经省民政厅加盖印章方为有效。

  社会福利企业证书》有效期为3年。

  第十四条  已经认定机关认定为福利企业的单位,实际安置就业的残疾人职工或在职职工人数发生变化,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县级民政部门申请核查。

  仍符合退、减税条件的,在重新申请认定时只需要提交《山西省福利企业人员安置变更申请表》、本办法第七条第(四)、(五)、(六)、(七)、(八)项材料。

  县级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核查申请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设区的市级民政部门,经设区的市级民政部门复核后,对仍符合福利企业资格条件的,应当自收到材料起7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出具书面认定意见(《山西省福利企业人员安置变更认定书》),并报认定机关备案。对不符合福利企业资格条件的,由县级民政部门于7日内提出具体处理意见,逐级上报至认定机关,由认定机关注销其福利企业资格,收回其持有的《社会福利企业证书》,并书面通知主管税务机关。

  第十五条  申请人对认定机关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提出行政复议,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设区的市级民政部门应当在每年的第一季度会同主管税务机关对福利企业进行年检,也可以委托县级民政部门会同主管税务机关开展年检。

  第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残疾人联合会提请认定机关核实单位安置的残疾人所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时,持证残疾人属于本省户籍的,认定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确认并答复,属于外省户籍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确认并答复。

  第十八条  各级民政部门进行福利企业资格认定、核查、年检,不得向企业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九条  《社会福利企业证书》样式由民政部统一制发,《山西省福利企业资格认定表》、《山西省福利企业人员安置变更认定书》的样式由省级民政部门制发。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山西省民政厅关于新办福利企业审批有关问题的函》(晋民函[2004]203号)同时废止。此前所发的有关文件中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时间:2008-12-02 10:12:44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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