官网首页 » 文章中心 » 法规速递 » 海关法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企业联网监管办法 |
海关总署第150号令 颁布日期:20060614 实施日期:20060801 颁布单位: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 二○○六年六月十四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对加工贸易企业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关对加工贸易企业实施联网监管,是指加工贸易企业通过数据交换平台或者其他计算机网络方式向海关报送能满足海关监管要求的物流、生产经营等数据,海关对数据进行核对、核算,并结合实物进行核查的一种加工贸易海关监管方式。
第三条 实施联网监管的加工贸易企业(以下简称联网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第四条 加工贸易企业需要实施联网监管的,可以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条件的,海关应当对其实施联网监管。 第五条 联网企业通过数据交换平台或者其他计算机网络方式向海关报送数据前,应当进行加工贸易联网监管身份认证。
第六条 联网企业应当将开展加工贸易业务所需进口料件、出口成品清单及对应的商品编号报送主管海关,必要时还应当按照海关要求提供确认商品编号所需的相关资料。
第七条 联网企业应当在料件进口、成品出口前,分别向主管海关办理进口料件、出口成品的备案、变更手续。
第八条 海关应当根据联网企业报送备案的资料建立电子底账,对联网企业实施电子底账管理。电子底账包括电子账册和电子手册。 第九条 联网企业应当如实向海关报送加工贸易货物物流、库存、生产管理以及满足海关监管需要的其他动态数据。 第十条 联网企业的外发加工实行主管海关备案制。加工贸易企业开展外发加工前应当将外发加工承接企业、货物名称和周转数量向主管海关备案。 第十一条 海关可以采取数据核对和下厂核查等方式对联网企业进行核查。下厂核查包括专项核查和盘点核查。 第十二条 经主管海关批准,联网企业可以按照月度集中办理内销补税手续;联网企业内销加工贸易货物后,应当在当月集中办理内销补税手续。
第十三条 联网企业加工贸易货物内销后,应当按照规定向海关缴纳缓税利息。 第十四条 联网企业应当在海关确定的核销期结束之日起30日内完成报核。确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期报核的,经主管海关批准可以延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0日。
第十五条 联网企业实施盘点前,应当告知海关;海关可以结合企业盘点实施核查核销。
第十六条 联网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可以要求其提供保证金或者银行保函作为担保: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或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2003年3月19日海关总署令第100号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企业实施计算机联网监管办法》同时废止。 |
时间:2008-12-03 11:10:28 点击数:0 |
【打印】【关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