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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卫生部
  【发布文号】卫生部令第24号
  【发布日期】1992-10-07
  【生效日期】1993-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

(1992年10月7日卫生部令第24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的管理,保障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中外医学技术的交流和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是指在外国取得合法行医权的外籍医师,应邀、应聘或申请来华从事不超过一年期限的临床诊断、治疗业务活动。

  第三条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必须经过注册,取得《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
  《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由卫生部统一印制。

  第四条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必须有在华医疗机构作为邀请或聘用单位。邀请或聘用单位可以是一个或多个。

  第五条 外国医师申请来华短期行医,必须依本办法的规定与聘用单位签订协议。有多个聘用单位的,要分别签订协议。
  外国医师应邀、应聘来华短期行医,可以根据情况由双方决定是否签订协议。未签订协议的,所涉及的有关民事责任由邀请或聘用单位承担。

  第六条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的协议书必须包含以下内容:
  (一)目的;
  (二)具体项目;
  (三)地点;
  (四)时间;
  (五)责任的承担。

  第七条 外国医师可以委托在华的邀请或聘用单位代其办理注册手续。

  第八条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的注册机关为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

  第九条 邀请或聘用单位分别在不同地区的,应当分别向当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

  第十条 申请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注册,必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外国医师的学位证书;
  (三)外国行医执照或行医权证明;
  (四)外国医师的健康证明;
  (五)邀请或聘用单位证明以及协议书或承担有关民事责任的声明书。
  前款(二)、(三)项的内容必须经过公证。

  第十一条 注册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后30日内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或代理申请的单位。对审核合格的予以注册,并发给《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
  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有关文字材料的真实性;
  (二)申请项目的安全性和可靠性;
  (三)申请项目的先进性和必要性。

  第十二条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注册的有效期不超过一年。
  注册期满需要延期的,可以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注册。

  第十三条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应当事先依法获得入境签证,入境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居留或停留手续。

  第十四条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尊重中国的风俗习惯。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对邀请、聘用或提供场所的单位,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有关主管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外国医疗团体应邀或申请来华短期行医的,由邀请或合作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核,报卫生部审批。

  第十八条 香港、澳门、台湾的医师或医疗团体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在卫生部。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时间:2008-04-18 10:54:17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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