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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健杰律师事务所
交通部关于厦门海事法院有关碰撞船舶赔偿责任限额问题的复函
 

【颁布日期】1997-10-09
【实施日期】1997-10-09
【有效性】有效
【失效日期】
【颁布部门】交通部

厦门海事法院:
  你院有关碰撞船舶赔偿责任限额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国际运输或作业船舶和我国沿海运输船舶相撞,我国沿海运输船舶申请海事赔偿责任限额时,根据《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适用《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国际运输或作业船舶申请海事赔偿责任限额时,若船舶吨位为300总吨以上(包括300总吨),适用《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若船舶吨位不满300总吨,适用《规定》第三条的规定。
  但是,上述船舶在申请海事赔偿责任限额时,应当同时考虑《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也就是说,同一海事事故(比如船舶碰撞)的当事船舶的海事赔偿责任限额,有适用《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或《规定》第三条的,其他当事船舶的海事赔偿责任限额应当同样适用。即其他当事船舶的海事赔偿责任限额,应当按照吨位的大小,适用《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或《规定》第三条的规定。
  以上意见特此函复。

时间:2008-12-07 08:07:20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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