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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财政厅 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财政部 劳动保障部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川财社〔2003〕11号

各市、州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现将《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02] 107号)转发你们,并根据《中共四川省委、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川委发[2002] 31号)精神,经省政府同意,作如下补充规定,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资金(以下简称再就业资金)是指各级财政通过预算内外各种资金渠道筹措,专项用于扶持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国有企业失业人员、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人员、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并且失业一年以上的城镇其他失业人员再就业的专项资金。

  已按规定办理企业内部退养的人员,中发[2002〕12号文件下发前已领取营业执照从事个体经营、被用人单位招收以及通过其他途径实现再就业已有稳定收入的人员不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

  二、再就业资金的主要来源包括:

  1、按规定由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再就业补助资金;

  2、各级财政原安排用于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的资金规模不减,在确保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发放和代缴社会保险费的前提下,调剂一部分用于促进再就业的资金;

  3、中央和省通过转移支付形式补助的再就业资金;

  4、其他渠道筹集的再就业资金。

  三、省及省以下再就业资金主要用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的社会保险补贴、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市、州以下不设)、再就业培训和职业介绍、公益性岗位补贴、劳动力市场建设等项支出以及经省财政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共同批准的其他支出。市、州、县(区)不得擅自列支超出以上规定的其它支出。

  四、对再就业压力大、财政困难的地区,省将根据其再就业工作取得的实效和财政的努力程度,在原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专项转移支付资金项下,通过专项转移支付的分配方式给予适当补助。

  五、对符合川委发[2002]31号文件和财社[2002]107号文件规定条件,享受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补贴的各类服务型企业(包括商贸、餐饮、服务业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以及在社区开发公益性岗位安排原属国有企业大龄就业困难对象的企业(单位),实行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先缴后补的办法,具体要求按财社[2002]107号规定执行;此项政策暂定执行到2005年底。对未参加社会保险和未按规定履行社会保险费缴纳义务,拖欠社会保险费的企业(单位),不得给予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补贴。企业(单位)提交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补贴资金申请报告,应提供符合享受两项补贴条件的下岗失业人员名单、《再就业优惠证》复印件、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企业吸纳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审核证明》及经劳动保障部门鉴证的劳动合同副本、社会保险征缴经办机构出具的上季度企业(单位)为下岗失业人员缴费的明细帐(单)、企业(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帐户等凭证材料,社会保险征缴经办机构出具的企业(单位)社会保险费缴费证明(是否全额缴费),对请款手续和相关凭证材料不齐全的企业(单位),也不得给予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补贴。

  六、对在社区开发公益性岗位安排大龄就业困难对象的企业(单位),各地财政要结合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财政承受能力以及相同岗位或相似岗位的收入水平,给予适当的岗位补贴,具体补贴标准和办法由当地政府制定。

  七、各地财政部门要按照中央的有关精神,通过政府出资购买培训、就业成果的方式促进再就业。对经各类具备资质条件的职业培训、职业介绍机构提供就业服务后实现就业的,其签订的劳动用工合同要规定一定的期限,并根据实际再就业人数,从再就业专项资金中给予一定的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对经职业培训后自主创业的下岗失业人员,凭提供的工商营业执照和《再就业优惠证》享受职业培训补贴。

  八、职业介绍补贴按每中介成功1人不超过100元的标准执行。对介绍大龄就业困难对象成功的,可在此基础上适当提高补贴额度。职业培训补贴按物价部门核定的相关专业工种职业培训的收费标准(暂未制定培训收费标准的,按培训实际发生的费用)进行补贴。

  以上两项补贴每位下岗失业人员只能享受一次,不得重复申请,重复补贴。

  九、省和市、州为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建立的小额贷款担保基金,所需资金主要由同级财政筹集,具体筹集、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四川省分行、省经贸委、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制定。

  十、各级财政部门要根据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需要,据实将上级财政补助资金分别列入“国有企业下岗职工补助”和“就业补助”款级科目。

  十一、各级财政部门要努力调整支出结构,加大再就业资金的投入,及时将本级预算安排的再就业资金转入“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并将预算内外筹集的各种再就业资金全部纳入“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专户”管理,按具体用途将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和再就业资金分帐核算。

  十二、省属企业下岗失业人员的再就业工作按属地管理原则纳入企业所在地政府的再就业工作规划,所需资金由当地政府统筹安排落实。省财政在对各地再就业资金进行补助时一并予以考虑,不再单独安排资金。各地不得因地属关系等原因将省属企业下岗失业人员排除在再就业优惠政策之外。

  十三、各市、州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可根据本通知和财社[2002]107号文件精神,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省财政厅、省劳动保障厅备案。

  附件: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四川省财政厅   

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二○○三年四月十一日

    

财政部 劳动保障部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社〔2002〕1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劳动保障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劳动保障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经国务院同意,现就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资金(以下简称再就业资金)管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各级财政要切实调整支出结构,通过预算内外各种资金渠道积极筹措资金,加大再就业资金投入。财政预算原安排用于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补助资金的规模不减,在确保下岗职工基本生活的前提下,应根据再就业工作需要,调整用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在此基础上,按照再就业工作任务和财政承受能力,合理增加再就业资金,并列入各级财政年度预算。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促进再就业的支出,按《失业保险条例》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1998]10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再就业资金主要用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的社会保险补贴、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从事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再就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以下简称就业服务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劳动力市场建设等项支出以及经省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共同批准的其他支出。

  三、对中西部地区和老工业基地,中央财政将在原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专项转移支付资金项下,增加再就业补助资金。中央财政增加的再就业补助资金主要用于:小额担保贷款贴息的全部资金、社会保险补贴的部分资金、就业服务补贴的部分资金。中央财政对地方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补助资金和再就业补助资金,采取专项转移支付的分配方式,实行指标一次统一下达、补助资金按季拨付、年底全面考核评价、全年重点跟踪检查的办法。中央财政对地方的再就业资金补助要与地方财政实际投入和再就业工作实绩等因素挂钩。

  四、再就业资金必须坚持专款专用的原则,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和程序管理使用,严禁用于与再就业工作无关的其他方面开支。

  (一)对各类服务型企业(包括商贸、餐饮、服务业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新增岗位新招用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并与之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以及在社区开发公益性岗位安排原属国有企业大龄就业困难对象的企业(单位),按其为符合规定条件的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实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给予社会保险补贴,不包括下岗失业人员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以及企业(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其他社会保险费。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各类服务型企业按招用人数提供为期3年的社会保险补贴。社会保险补贴政策暂定执行到2005年底.经职工个人申诉和劳动保障部门查实,用人单位因非生产经营困难和非职工个人过错等原因,与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提前解除劳动关系的,应继续为该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直至补贴期满。社会保险补贴实行先缴后补的办法。企业(单位)必须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在申报缴费时应将企业招用下岗失业人员的缴费情况单独列出,季度终了后,按规定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对上季度已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给予补贴。企业(单位)提交的社会保险补贴资金申请报告,要附符合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条件的下岗失业人员名单及《再就业优惠证》复印件、经劳动保障部门鉴证的劳动合同副本、社会保险征缴经办机构出具的上季度企业为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缴费的明细帐(单)、企业(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帐户等凭证材料,由劳动保障部门审核汇总后转同级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核定后30日内直接划入企业(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帐户。对未参加社会保险和未按规定履行社会保险费缴纳义务的企业(单位),不得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对请款手续和相关凭证材料不齐全的企业(单位),不得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二)对在社区开发公益性岗位安排大龄就业困难对象的企业(单位),地方财政可根据本地实际给予适当比例的岗位补贴,具体补贴标准和办法由当地政府确定。

  (三)具备资质条件的各类职业培训、职业介绍机构,可按经其就业服务后实际就业人数,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就业服务补贴。就业服务补贴资金申请报告要附经其就业服务已实现就业的下岗失业人员名单及《下岗证》或《失业证》等下岗失业证明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等相关就业证明、上月工资发放及社会保险费缴纳凭单、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机构在银行开立的基本帐户等凭证材料,由劳动保障部门审核汇总后转同级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核定后直接划入职业培议介绍机构在银行开立的基本帐户。在申请就业服务补贴时,只能按每位下岗失业人员人均享受一次就业服务补贴计算,不得重复申请。就业服务补贴标准由省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确定。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地级以上城市要建立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基金,所需资金主要由同级财政筹集,担保基金的具体筹集、管理办法由地级以上财政部门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等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五)中央财政对经办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业务的商业银行,按同期商业贷款利率,据实全额贴息,展期不贴息。微利项目是指下岗失业人员在社区、街道、工矿区从事的商业、餐饮和修理等个体经营项目,具体包括:家庭手工业、修理修配、图书借阅、旅店服务、餐饮服务、小饭桌、小商品零售、搬家、钟点工、家庭清洁卫生服务、初级卫生保健服务、婴幼儿看护和教育服务、残疾儿童教育训练和寄托服务、养老服务、病人看护、幼儿和学生接送服务、洗染缝补、复印打字和理发。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由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总行(以下简称总行)向财政部申请办理结算事宜。每年年底,外开小额担保贷款业务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各地市经办行,要向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提交当年小额担保贷款贴息补助资金申请报告,并附享受小额担保贷款的下岗失业人员名单及《再就业优惠证》复印件、小额担保贷款合同复印件、小额担保贷款发放凭单、当地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审核意见等凭证材料,经专员办审核后报总行汇总。同时各地专员办要将审核结果汇总上报财政部。财政部根据各总行小额担保贷款贴息申请报告和专员办审核结果,向各总行核拨小额担保贷款贴息资金。其他商业银行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由各省级财政部门向财政部申请办理结算事宜。每年年底,开展小额担保贷款业务的其他商业银行各地市经办行,要向省级财政部门提交当年小额担保贷款贴息补助资金申请报告,并附享受小额担保贷款的下岗失业人员名单及《再就业优惠证》复印件、小额担保贷款合同复印件、小额担保贷款发放凭单、当地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审核意见等凭证材料,经专员办审核后,由省级财政部门汇总上报财政部。

  (六)各级财政还要安排资金,加强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的建设。

  五、各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要按照专项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切实加强再就业资金预、决算管理。

  (一)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根据财政部门规定的预算编制要求,申报再就业资金年度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二)各级再就业资金要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三)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根据批准的年度预算,及时编制年度分项用款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对用款申请审核无误后及时拨付资金。

  (四)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在每年年度终人要认真做好再就业资金的核算、清理和对帐工作,并按要求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再就业资金年度决算和说明,再就业资金决算资料要做到格式统一、内容完整、数据真实、报送及时。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将审核汇总后的再就业资金年度决算及时报送上级财政部门。再就业资金年度终了如有结余,需详细说明原因,并经批准后,按规定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

  六、各地财政部门要根据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需要,据实将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分别列入“国有企业下岗职工补助”和“就业补助”款级科目。

  七、各地财政部门要将财政预算安排的再就业资金及时转入“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并将预算内外各种资金渠道筹措的再就业资金全部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按具体用途进行分帐核算。

  八、中央管理企业下岗失业人员的再就业工作要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纳入企业所在地政府的再就业工作规划,所需资金由当地政府统筹安排落实,中央财政在对各地再就业资金进行补助时一并予以考虑,不再单独安排资金。各地不得因隶属关系等原因将中央管理企业下岗失业人员排除在再就业优惠政策之外。

  九、各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规章制度,加强内部财务管理和审计监督,严肃财经纪律。要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审核再就业资金,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和提高支出标准,严禁截留、挤占、挪用、骗取再就业资金,并自觉接受监察、审计部门和社会的检查监督。对违规使用再就业资金的,要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十、各地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要密切配合、通力合作,及时掌握和沟通有关情况,定期向上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报告再就业人数、再就业资金使用等有关情况,定期或不定期对再就业资金使用管理情况进行全面或专项检查,共同研究解决再就业工作存在的实际问题。

  十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劳动保障厅(局)可根据本通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备案。

财政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二○○二年十二月三日

时间:2008-12-11 10:49:30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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