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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转发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修改合同示范文本有关条款的通知》的通知

 

国法(2000)9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局),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
  为了进一步贯彻仲裁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需要明确的几个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6〕22号),大力推行仲裁法律制度,充分发挥仲裁法律制度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服务的作用,推动仲裁事业的发展,经我办与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共同研究,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1月3日联合下发了《关于修改合同示范文本有关条款的通知》(建法〔2000〕252号)。现将该通知转发给你们。

  请你们接到本通知后,会同当地建设主管部门和仲裁委员会,认真调查研究,提出切实可行的落实方案。在落实时,要按照仲裁法的规定,在合同中选定具体的仲裁委员会;并指导和协助仲裁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在建设系统内选聘一批符合仲裁法规定条件的建设专业人士,担任仲裁员或者仲裁委员会专家委员会委员,聘请名单请你们报我办并抄报建设部。对本通知的落实情况和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报我办政府法制协调司。

                                    二OOO年十二月八日

  【发布单位】建设部/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发布文号】建法[2000]252号
  【发布日期】2000-11-03
  【生效日期】2000-11-03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

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修改合同示范文本有关条款的通知

(建法〔2000〕252号)

各省、自治区建委(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房地局,北京市政管理委员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现对建设部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共同发布的合同示范文本中的合同争议解决方式条款进行修改。
  建设部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城市供用水合同》第十条、《城市供用气合同》第十条、《城市供用热力合同》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第37条、《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三部分第四十九条、《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第条、《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二)》第十三条、《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第条8.7项、《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第十一条、《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示范文本》第三十八条修改为:
  “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第种方式解决:
  (一)提交    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特此通知。
                                    二000年十一月三日

时间:2008-04-19 10:10:20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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