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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境内银行涉外收付相关凭证管理规定"的通知 |
汇发[2004]45号 颁布日期:20040516 实施日期:20050901 颁布单位: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 附件:境内银行涉外收付相关凭证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跨境资金流动统计监测,完善我国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体系和进出口收付汇核销管理,规范涉外收支单证管理和进出口收付汇核销管理所需的境内收支单证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将银行目前使用的对境外付款凭证进行统一,与涉及跨境支付项下的《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代申报单)》、《非贸易(含资本)对外付款申报单(对公单位)》、《对外付款申报单(对私)》合并。合并统一后的对境外付款凭证分为《境外汇款申请书》、《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两种格式(详见附件1、2)。 第三条 将银行目前使用的《涉外收入申报单(对公单位)》和《涉外收入申报单(对私)》合并为统一的《涉外收入申报单》一种格式(详见附件3)。 第四条 《境外汇款申请书》和《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分别是办理对境外付款业务的机构和个人(以下统称"汇款人/付款人")通过银行办理对境外汇款、信用证、托收、保函等项下对境外付款业务的必要凭证;是银行对境外付款业务会计核算的必要凭证;也是汇款人/付款人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及涉及跨境项下贸易进口付汇核销的必要凭证。 第五条 汇款人/付款人以汇款方式通过银行办理对境外付款业务时,必须填报《境外汇款申请书》;以信用证、托收、保函等方式通过银行办理对境外付款业务时,必须填报《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 第六条 汇款人/付款人通过银行办理对境外付款业务时,应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贸易进口付汇核销监管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及贸易进口付汇核销手续。 第七条 凡以电子银行等方式接受汇款人/付款人委托办理对境外付款业务的银行,应按本规定所确立的原则和要求执行。 第八条 《涉外收入申报单》是通过银行收到境外款项的机构和个人(以下简称"收款人")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必要凭证。
第九条 收款人应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及有关规定,对通过银行从境外收到的款项,在规定的时间内,填报纸质《涉外收入申报单》或在网上填报《涉外收入申报单》,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手续。 第十条 将银行目前使用的涉及进口核销项下的对境内付款凭证进行统一,与涉及境内支付项下的《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代申报单)》进行合并。合并统一后的涉及进口核销项下的境内付款凭证分为《境内汇款申请书》和《境内付款/承兑通知书》两种格式(详见附件4、5)。 第十一条 将银行目前使用的各种不同格式的《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改为《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境外收入)》和《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境内收入)》两种格式(详见附件6、7),在收款人完成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信息申报后由银行打印生成。 第十二条 《境内汇款申请书》和《对境内付款/承兑通知书》是办理向境内保税区、出口加工区、钻石交易所等海关实行封闭管理的区域(以下统称"境内特殊经济区域")、离岸账户付款以及境内深加工结转(转厂)项下机构和个人通过银行办理涉及进口核销项下境内汇款、付款/承兑业务的必要凭证,是银行会计核算的必要凭证,同时也是贸易进口付汇核销的必要凭证。 第十三条 汇款人/付款人通过银行办理涉及进口核销项下的对境内付款业务时,必须填报《境内汇款申请书》或《境内付款/承兑通知书》。 第十四条 汇款人/付款人通过银行办理涉及进口核销项下的对境内付款业务时,应按照《贸易进口付汇核销监管暂行办法》,办理贸易进口付汇核销手续。 第十五条 《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境外收入)》和《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境内收入)》是收款人通过银行从境外、境内特殊经济区域、离岸帐户以及深加工结转项下收回出口货款,办理贸易出口收汇核销的必要凭证。
第十六条 收款人应按照《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对通过银行从境外收到的款项以及从境内收到的涉及出口核销项下的款项,在规定的时间内,填报纸质或在网上填报《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信息申报表(境内收入)》(详见附件8)或《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信息申报表(境内收入)》(详见附件9),办理出口收汇核销专用信息申报手续。 第十七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境外汇款申请书》、《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涉外收入申报单》、《境内汇款申请书》、《境内付款/承兑通知书》、《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信息申报表(境外收入)》和《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信息申报表(境内收入)》内容和格式的制定和修改。 第十八条 凡办理对境外付款和从境外收款业务以及涉及贸易进出口核销项下境内收付款业务的银行,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的内容、格式及要求印制《境外汇款申请书》、《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涉外收入申报单》、《境内汇款申请书》、《境内付款/承兑通知书》、《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信息申报表(境外收入)》和《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信息申报表(境内收入)》。
第十九条 银行按本规定印制《境外汇款申请书》、《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涉外收入申报单》、《境内汇款申请书》、《境内付款/承兑通知书》、《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信息申报表(境外收入)》和《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信息申报表(境内收入)》应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备案。对于银行印制的相关单证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外汇局有权责成其进行改正。银行应及时对相关单证的印制进行改正,并将改正后的单证报外汇局备案。 第二十条 银行应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及有关规定,将涉外收付款及涉及贸易进出口核销项下境内收付款业务信息,按数据接口规范要素的要求,从其自身计算机处理系统通过接口程序导入国际收支统计监测系统。 第二十一条 银行应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及有关规定对汇款人/付款人或收款人提交的《境外汇款申请书》、《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境内汇款申请书》、《境内付款/承兑通知书》或《涉外收入申报单》、《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信息申报表(境外收入)》、《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信息申报表(境内收入)》信息进行审核,审核无误后,将申报及核销等信息补录或通过接口程序导入国际收支统计监测系统。 第二十二条 外汇局应对银行按规定印制、使用《境外汇款申请书》、《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涉外收入申报单》、《境内汇款申请书》、《境内付款/承兑通知书》、《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信息申报表(境外收入)》和《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信息申报表(境内收入)》情况及信息报送情况进行核查。 第二十三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的,外汇局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贸易进口付汇核销监管暂行办法》、《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和《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及其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和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
时间:2008-12-21 17:44:41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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