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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管理办法 |
交通部令2005年第12号 颁布日期:20051019 实施日期:20051201 颁布单位:交通部
第一章 总则
2005年9月6日经第18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交通部 二○○五年十月十九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活动,保证公路水运工程质量及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是指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据工程建设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对公路水运工程所用材料、构件、工程制品、工程实体的质量和技术指标等进行的试验检测活动。 第四条 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活动应当遵循科学、客观、严谨、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活动的统一监督管理。交通部基本建设质量监督总站(以下简称质监总站)具体实施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检测机构等级评定
第六条 检测机构等级,是依据检测机构的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水平、主要试验检测仪器设备及检测人员的配备情况、试验检测环境等基本条件对检测机构进行的能力划分。
第七条 质监总站负责公路工程综合类甲级、公路工程专项类和水运工程材料类及结构类甲级的等级评定工作。
第八条 检测机构可以同时申请不同专业、不同类别的等级。
第九条 申请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等级评定,应向所在地省站提交以下材料: 第十条 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等级评定工作分为受理、初审、现场评审3个阶段。
第十一条 省站认为所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备、规范、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予以受理;材料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及时退还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初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第十三条 初审合格的进入现场评审阶段;初审认为有需要补正的,质监机构应当通知申请人予以补正直至合格;初审不合格的,质监机构应当及时退还申请材料,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现场评审是通过对申请人完成试验检测项目的实际能力、检测机构申报材料与实际状况的符合性、质量保证体系和运转等情况的全面核查。
第十五条 现场评审由专家评审组进行。
第十六条 专家评审组应当向质监机构出具《现场评审报告》,主要内容包括:
第十七条 质监机构依据《现场评审报告》及检测机构等级标准对申请人进行等级评定。
第十八条 《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等级评定申请书》和《等级证书》由质监总站统一规定格式。
第十九条 《等级证书》有效期为5年。 第二十条 换证的申请、复核程序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等级评定程序进行,并可以适当简化。在申请等级评定时已经提交过且未发生变化的材料可以不再重复提交。
第二十一条 换证复核以书面审查为主。必要时,可以组织专家进行现场评审。
第二十二条 换证复核合格的,予以换发新的《等级证书》。不合格的,质监机构应当责令其在6个月内进行整改,整改期内不得承担质量评定和工程验收的试验检测业务。整改期满仍不能达到规定条件的,质监机构根据实际达到的试验检测能力条件重新作出评定,或者注销《等级证书》。
第二十三条 检测机构取得《等级证书》后,可以向原发证质监机构申请增加试验检测项目。 第二十四条 检测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机构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原发证质监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检测机构停业时,应当自停业之日起15日内向原发证质监机构办理《等级证书》注销手续。 第二十六条 质监机构依照本办法发放《等级证书》可以收取工本费。工本费的具体收费标准依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交通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七条 《等级证书》遗失或者污损的,可以向原发证质监机构申请补发。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租借《等级证书》。 第三章 试验检测活动
第二十九条 取得《等级证书》,同时按照《计量法》的要求经过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通过计量认证的检测机构,可向社会提供试验检测服务。 第三十条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事故鉴定、大型水运工程项目和高速公路项目验收的质量鉴定检测,质监机构应当委托通过计量认证并具有甲级或者相应专项能力等级的检测机构承担。
第三十一条 取得《等级证书》的检测机构,可设立工地临时试验室,承担相应公路水运工程的试验检测业务,并对其试验检测结果承担责任。 第三十二条 检测机构应当严格按照现行有效的国家和行业标准、规范和规程独立开展检测工作,不受任何干扰和影响,保证试验检测数据客观、公正、准确。 第三十三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严密、完善、运行有效的质量保证体系。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仪器设备进行正常维护,定期检定与校准。 第三十四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样品管理制度,提倡盲样管理。 第三十五条 检测机构应当重视科技进步,及时更新试验检测仪器设备,不断提高业务水平。 第三十六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制度,保证档案齐备,原始记录和试验检测报告内容必须清晰、完整、规范。 第三十七条 检测机构在同一公路水运工程项目标段中不得同时接受业主、监理、施工等多方的试验检测委托。 第三十八条 检测机构依据合同承担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业务,不得转包、违规分包。
第三十九条 检测人员应当通过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业务考试。
第四十条 检测人员分为试验检测工程师和试验检测员。 第四十一条 检测人员应当重视知识更新,不断提高试验检测业务水平。 第四十二条 检测人员应当严守职业道德和工作程序,独立开展检测工作,保证试验检测数据科学、客观、公正,并对试验检测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检测人员不得同时受聘于两家以上检测机构,不得借工作之便推销建设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质监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活动监督检查制度,对检测机构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查处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第四十六条 质监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第四十七条 质监机构应当组织比对试验,验证检测机构的能力。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质监机构投诉或举报违法违规的试验检测行为。
第四十九条 质监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检测机构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应当予以警告、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列入违规记录并予以公示,质监机构不再委托其承担检测业务。 第五十条 质监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检测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出具虚假试验检测数据或报告的,应当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列入违规记录并予以公示,直至注销考试合格证书。因违反本办法规定被注销考试合格证书的检测人员2年内不得再次参加考试。 第五十一条 质监机构工作人员在试验检测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检测机构和人员通过的资质评审,期满复核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等级证书》的评定和人员考试。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交通部1997年12月10日公布的《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暂行规定》(交基发〔1997〕803号)和2002年6月26日公布的《交通部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2年第4号)同时废止。 |
时间:2008-12-21 22:23:56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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