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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电服务监管办法(试行) |
电监会8号令 颁布日期:20050630 实施日期:20050801 颁布单位: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第一章 总则
各有关单位: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供电服务监管,规范供电服务行为,维护电力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电力监管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提供供电服务的情况实施监管。 第三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向用户提供质量合格、价格合理、行为规范的供电服务,并接受电力监管机构的监管。 第四条 供电服务监管应当依法进行,并遵循公开、公正、效率的原则。 第二章 监管内容
第五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履行电力社会普遍服务义务的情况实施监管。
第六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的供电质量实施监管。 第七条 电力监管机构依法对供电企业执行国家规定的电价政策和收费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管。
第八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实施电力需求侧管理的情况进行监管。
第九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按规定披露信息的情况实施监管。
第十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办理用电业务的情况实施监管。
第十一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向用户受电工程提供服务的情况实施监管。
第十二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实施停电、限电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管。
第十三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履行紧急供电义务的情况实施监管。
第十四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处理供电故障的情况实施监管。
第十五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处理用电投诉的情况实施监管。 第三章 监管措施
第十六条 电力监管机构根据供电服务监管的需要,有权要求供电企业按照规定报送电压合格率、供电可靠率、重大的用电投诉及其处理情况等信息。
第十七条 电力监管机构按照规定可以依法采取下列现场检查措施: 第十八条 电力监管机构可以根据监管工作的需要,在用户中开展供电服务情况调查并向社会公布调查结果。 第十九条 电力监管机构可以向社会公布供电企业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条 对供电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实施供电服务的,电力监管机构应当予以记录;造成重大损失或者重大影响的,电力监管机构可以对供电企业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和国家有关供电服务监管规定的行为有权向电力监管机构举报,电力监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电力监管机构从事监管工作的人员违反电力监管有关规定,损害供电企业、用户的合法权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供电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电力监管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 第二十四条 供电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提出价格行政处罚建议。 第二十五条 供电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电力监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 供电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电力监管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供电企业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电力监管机构可以建议将其调离现任岗位,3年内不得担任供电企业同类职务。 第二十八条 非因供电企业的原因造成供电服务质量达不到标准的,供电企业不承担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在电力监管机构颁发电力业务许可证前,本办法所称供电企业是指依法取得《供电营业许可证》的企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试行。 |
时间:2008-12-21 22:25:17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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