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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失效) |
保监会2005年4号令 颁布日期:20051110 实施日期:20060101 颁布单位: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一章 总则 经2005年11月3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五年十一月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改善和加强对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管理,鼓励财产保险公司创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财产保险公司。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分公司,是指财产保险公司直接管理的分公司。本办法所称保险机构,包括前两款所指保险公司以及保险公司分公司。 第三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机构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保险机构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依照本办法报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审批或者备案。 第五条 对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实施的监督管理,遵循维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 第六条 保险机构拟定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七条 保险公司拟定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加强管理,防范风险。
第二章 审批 第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将下列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中国保监会审批: 第九条 保险公司报送审批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第十条 保险公司修改经审批的保险条款或者保险费率的,应当依照本办法报送审批。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分公司可以在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范围内调整其总公司报经审批的保险费率,但应当经其总公司同意后,报所在地派出机构审批。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分公司向所在地派出机构报送审批前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费率,除应当提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其总公司批准的正式文件。 第十三条 保险机构须经审批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审批后方可经营使用。
第三章 备案 第十四条 保险机构拟定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以外的其他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在经营使用后10个工作日内报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报备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并提交下列材料: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分公司可以拟定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以外险种的保险条款、保险费率或者修改其总公司已报经备案的保险条款、保险费率,但应当经其总公司同意并向所在地派出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分公司向所在地派出机构报送备案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除提交第十五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其总公司批准的正式文件。 第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应当自收到报备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第四章 组合式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管理 第十九条 保险机构可以对已经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进行组合式经营使用,无需报送审批或者备案。 第二十条 保险机构经营使用组合式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分别列明各保险条款对应的保险费、保险金额或者责任限额。
第五章 法律责任人和精算责任人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指定一名法律责任人和一名精算责任人,分别负责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法律和精算事务。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指定法律责任人和精算责任人,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核准。法律责任人、精算责任人未经核准的,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不认可其出具的法律责任人声明书、精算责任人声明书以及经其签署的其他相关报告。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法律责任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申请核准法律责任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精算责任人应当具备的条件、保险公司在申请核准精算责任人时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的材料,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 法律责任人负责出具法律责任人声明书,并对保险条款承担下列责任: 第二十七条 精算责任人负责签署精算报告并出具精算责任人声明书,并承担如下责任: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已经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需要修改的,保险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报送审批或者备案。 第二十九条 保险机构使用保险协议承保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报送审批或者备案。 第三十条 保险公司与其法律责任人、精算责任人解除聘任或者委托关系的,应当自解除聘任或者委托关系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三十一条 保险机构已经备案的保险条款或者保险费率被发现存在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经营使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保险机构未按照规定将应当报送审批的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送审批的,由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保险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保险机构报送审批或者备案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或者报送核准法律责任人、精算责任人,故意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资料或者拒绝提供真实资料的,由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下列行为之一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法律责任人、精算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视情节予以警告,责令予以撤换,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保险机构已经备案的保险条款或者保险费率被发现存在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经营使用,保险机构逾期不改正或者未停止经营使用的,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视情节予以警告,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法律责任人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精算责任人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并可要求其提交书面检查;两年内两次违反上述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视情节予以警告,处以5千元以下罚款;两年内三次违反上述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撤换,并自发现其违规之日起2年内不再核准其法律责任人或者精算责任人资格。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对保险机构提出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法律责任人和精算责任人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受理、审查和决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可以继续使用。 保险机构变更前款规定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按照本办法重新报送审批或者备案。 第四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中国保监会审查认可的法律责任人资格和精算责任人资格继续有效。 第四十一条 外国财产保险公司分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管理适用本办法对财产保险公司总公司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 港澳台地区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的财产保险公司分公司,比照外国财产保险公司分公司进行管理。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国保监会此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未作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
时间:2008-12-23 07:31:09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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