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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追缴与处理赃物问题的复函 |
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文 号:法行字第8790号 发布日期:1953-11-9 执行日期:1953-11-1
公安部第三局: 你局于9月10日介绍武凯同志来我院面商追缴与处理赃物问题,兹函复如下: 一、明知是赃物而买者,除应将原物返还失主外,并应负刑事责任;情节轻微者,可予以批评教育;对于惯买赃物者应从重处罚。 二、不知是赃物而买者,如有过失,应将原物返还失主,如无过失(通过合法交易而正当买得者),失主不得要求返还,而可协议赎回。 国家机关、企业、合作社为失主时,对于不知情而又无过失的买者,有要求返还原物之权。 三、窃盗犯已将赃物出卖者,应对失主或不知情的买赃者赔偿其所受的损失。 以上意见供你们研究这一问题的参考,并希你们将对这一问题的确定的意见函告我们。你局9月10日送来的天津市公安局报告三件,随函寄还。 |
时间:2008-12-24 08:58:41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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