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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作物种子检验员考核管理办法 |
农业部令第49号
颁布日期:20050206 实施日期:20050501 颁布单位:农业部
经2005年1月26日农业部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作物种子检验员(以下简称种子检验员)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种子检验员是指《种子法》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中从事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种子检验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第四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设置的检验机构的种子检验员由农业部负责考核管理;其他检验机构的种子检验员由该机构登记或者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考核管理。
第五条 申请种子检验员资格,应当按照第四条规定分别向农业部或者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考核管理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第六条 考核管理机关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符合第三条规定条件的,发给受理通知书,并通知申请者在规定时间参加考核,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者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考核管理机关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种子检验员资格的考核工作。
第八条 种子检验员资格考核,包括专业知识和操作技能考核。
第九条 专业知识考核采用闭卷书面考试,试题由考核管理机关从题库中抽取。
第十条 专业知识考试和操作技能考评均采用百分制评分,成绩达到80分为合格。 第十一条 种子检验员证应当注明检验员姓名、受聘检验机构、检验员类别、证号等内容。证号为“中种检字第××××××号”,号码为六位,前两位为考核管理机关代码,由农业部规定,后四位为序号,由考核管理机关确定。
第十二条 种子检验员证是种子检验员具备从事种子质量检验技术工作资格的证明,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十三条 已经取得某一类别资格的种子检验员,增加其他类别资格的,经考核合格后,由考核管理机关在种子检验员证变更记录栏中记载,证号不变。
第十四条 种子检验员应当妥善保管种子检验员证,不得涂改、倒卖、出借或者转让。 第十五条 种子检验员从事种子质量检验技术工作,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程和标准,遵守检验机构的有关规定,提供准确、清晰、明确、客观的检验数据。 第十六条 考核管理机关和检验机构应当对种子检验员进行业务培训,提高其检验技术水平。 第十七条 考核管理机关对种子检验员证每两年审查一次,主要审查种子检验员检验知识和检验能力保持等内容。 第十八条 考核管理机关应当建立种子检验员档案,记录种子检验员考核、审查、培训和检验员证颁发、变更等内容。
第十九条 对在检验工作中成绩突出的种子检验员,考核管理机关可以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种子检验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检验机构应当收回种子检验员证,并上报考核管理机关予以注销: 第二十一条 申请者伪造学历或资历证明、违反考核纪律的,考核管理机关不予受理或者确认其成绩无效。已经取得检验员证的,考核管理机关取消其资格,收回其证书。申请者两年内不得重新申请种子检验员资格。
第二十二条 种子检验员证颁发、注销、变更等情况应当公开,由考核管理机关定期公布。 第二十三条 种子检验员证由农业部统一印制。 第二十四条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单位的种子质量检验人员的考核参照本办法第八、九、十条规定执行,考核合格的,由考核管理机关出具资格证明。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原有种子检验员证可以延用至2006年5月1日。 |
时间:2008-12-24 17:19:02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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