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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2008.12.11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法发〔2008〕42号
  【发布日期】2008-12-11
  【生效日期】2008-12-1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人民法院报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自2002年4月1日施行以来,对于指导和规范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提高诉讼当事人的证据意识,促进民事审判活动公正有序地开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随着新情况、新问题的出现,一些地方对《证据规定》中的个别条款,特别是有关举证时限的规定理解不统一。为切实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充分行使,保障人民法院公正高效行使审判权,现将适用《证据规定》中举证时限规定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举证期限问题。《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举证期限是指在适用一审普通程序审理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基础事实的期限,该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但是人民法院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指定的举证期限可以少于三十日。前述规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后,针对某一特定事实或特定证据或者基于特定原因,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酌情指定当事人提供证据或者反证的期限,该期限不受"不得少于三十日"的限制。
  二、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举证期限问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受《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限制,可以少于三十日。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少于三十日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当事人补足不少于三十日的举证期限。但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可以少于三十日。
  三、关于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后的举证期限问题。当事人在一审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驳回当事人管辖权异议的裁定生效后,依照《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重新指定不少于三十日的举证期限。但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少于三十日的举证期限。
  四、关于对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提出相反证据的举证期限问题。人民法院依照《证据规定》第十五条调查收集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后,当事人要求提供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确定相应的举证期限。
  五、关于增加当事人时的举证期限问题。人民法院在追加当事人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应当依照《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为新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指定举证期限。该举证期限适用于其他当事人。
  六、关于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问题。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经人民法院准许的,为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延长的举证期限适用于其他当事人。
  七、关于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以及提出反诉时的举证期限问题。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或者人民法院依照《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后,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当事人对举证期限有约定的,依照《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八、关于二审新的证据举证期限的问题。在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中,当事人申请提供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受"不得少于三十日"的限制。
  九、关于发回重审案件举证期限问题。发回重审的案件,第一审人民法院在重新审理时,可以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发回重审的原因等情况,酌情确定举证期限。如果案件是因违反法定程序被发回重审的,人民法院在征求当事人的意见后,可以不再指定举证期限或者酌情指定举证期限。但案件因遗漏当事人被发回重审的,按照本通知第五条处理。如果案件是因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当事人协商确定举证期限,或者酌情指定举证期限。上述举证期限不受"不得少于三十日"的限制。
  十、关于新的证据的认定问题。人民法院对于"新的证据",应当依照《证据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结合以下因素综合认定:
  (一)证据是否在举证期限或者《证据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其他期限内已经客观存在;
  (二)当事人未在举证期限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期限内提供证据,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章) 

                                                                  二○○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主题词:民事诉讼  举证时限  规定  通知

抄送:中央政法委员会,中央办公厅,中央纪委办公厅,中组部,中宣部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内务司法委员会,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法工委

       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解放军总政治部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安全部,司法部,监察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务院法制办

       全国总工会,全国妇联,团中央,中国法学会

       新华社,人民日报,法制日报

                                                                         (共印4500份)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秘书一处                                    2008年12月15日印发

 

最高法民一庭负责人就举证时限《通知》答记者问

  问: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12月公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已经规定了举证时限制度,此次又专门针对举证时限作出《通知》是基于何种考虑?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公布施行以来,对于指导和规范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提高诉讼当事人的证据意识,促进民事审判活动公正有序地开展,起到了十分积极的作用。从施行情况来看,由于司法解释中关于举证时限的规定比较原则,随着审判实践中新情况、新问题的出现,对举证时限的规定存在理解和适用不统一的情况。为切实解决审判实践中举证时限制度的操作性问题,我们在充分调研和论证的基础上,起草了《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通过这种方式更好地指导和规范举证时限的适用,以切实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充分行使,保障人民法院公正高效行使审判权。

  问:《通知》遵循什么样的基本思路?

  答:我们起草《通知》遵循如下基本思路:

  1.着眼于解决实践中反映突出的问题。

  《证据规定》第三部分“举证时限和证据交换”是该项司法解释的核心之一,也是审判实践中反映问题比较集中的内容。为此,《通知》重点针对这部分内容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提出解决方案,不追求内容的体系化和系统性,着眼于有针对性地解决实践中的问题。

  2.在坚持司法解释的基本原则和精神的同时,有针对性地提出理解和适用司法解释有关条文的意见,体现了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

  《证据规定》是审判方式改革和人民法院改革的重要成果,其原则和精神符合民事诉讼规律和审判实践的要求。但其中有关举证时限的一些规定过于原则,加之在适用过程中新情况、新问题的出现,实践中的矛盾和争论比较突出。为此,《通知》从司法解释的基本原则和精神出发,在《证据规定》的框架内,对有关条文的理解和适用提出可操作性的意见,既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解决实践中的突出问题,也维护了司法解释的稳定性和权威性,体现了原则性和灵活性的统一。

  问:为什么《通知》的主要篇幅用在规范关于举证期限的适用问题?如何把握这些规定?

  答:举证期限在《证据规定》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它是举证时限制度发挥作用的重要环节。实践中适用举证时限制度存在的问题和矛盾,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对举证期限的理解不准确、适用不恰当造成的。正确理解和适用举证期限,对于举证时限制度功能的发挥,对于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公平保护,防止裁判突袭和证据突袭,具有十分积极的作用。

  《通知》提出的理解和适用举证期限的基本思路,是将《证据规定》中的举证期限区分为两种情形:第一种是不少于三十日的期限,适用于当事人提供证明支持其主张的基础事实的证据;第二种是由人民法院酌情确定的期限,适用于就某一特定事实或者特定证据要求当事人进一步提供证据的情形。这种对举证期限的内涵的区分,是理解《通知》中有关举证期限适用规定的基础。通过这种方式,可以在很大程度上解决实践中由于对举证期限理解不正确导致的不适当适用证据失权的问题,对于减轻新的证据认定问题上的矛盾也会起到积极作用。

  问:新的证据的认定问题,是近年来民事审判实践中的热点和难点,《通知》对于新的证据认定的规定,是出于何种考虑?

  答:新的证据如何判断,是《证据规定》在适用过程中争议比较大的问题。对于这一问题,《通知》从两个方面提出解决的思路:其一是通过对举证期限的理解,在一定程度上降低新的证据出现的几率,其二通过规定认定新的证据的指导性标准,为人民法院在适用中提供参考。对于新的证据如何判断,没有可供遵循的先例,其他国家也没有明确具体的标准可供参照,都是由审理案件的法官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自由裁量。民事诉讼本身情况十分复杂,新的证据的判断只有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才能较好的平衡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要求。因此,制定具体的操作性较强的标准是十分困难的。《通知》为此提出在期限内是否已经客观存在和未提交证据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作为认定新的证据时的参考因素,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人民法院在新的证据认定上的随意性,为人民法院在认定新的证据的过程中提供裁量的尺度。

时间:2008-12-28 16:48:28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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