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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健杰律师事务所
中国投资银行融资性租赁试行办法
 

发文单位:中国投资银行

发布日期:1991-10-8

执行日期:1991-10-8

  为了支持企、事业单位采用新技术,加速设备更新,提高企业素质和经济效益,中国投资银行(以下简称"银行")特开办融资性租赁业务,并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租赁(以下简称"租赁")指银行通过融通资金购入或入或租入设备,出租给承租人使用并按期回收租金的一种融资与融物相结合的信贷形式。银行租赁业务的重点是为国内企、事业单位引进国外先进技术设备的外汇租赁。

  第二条 银行经营租赁业务采取自营租赁和转租赁两种方式。

  自营租赁是由银行直接购入技术设备租给承租人,承租人按期向银行支付租金。

  转租赁是银行从国外租赁公司租进技术设备转租给国内承租人,承租人向银行支付租金,银行向国外租赁公司支付租金。

  以上两种方式,租赁期满后的设备均以有偿方式转让给承租人。投资银行只办理融资性租赁,不办理设备的纯租借业务。

  第三条 租赁范围包括工商、交通、旅游、文教、科研、医疗卫生等部门企、事业单位生产经营中急需购置的成套设备、生产线(连同各类技术专利)、交通运输工具、机器、仪表及零配件等。

  第四条 凡具有法人资格,有一定经济实力和外汇收入的企、事业单位,均可按本办法的规定向银行申请租赁。

  第五条 企、事业单位申请租赁,应向银行报送《融资性租赁申请书》,列明需要租赁的设备数量、品种、规格型号、制造厂家和投资规模等,同时提供上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计算书等财务报表。应该纳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和技术改造计划的租赁项目,还应提供国家有权机关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纳入计划的批准文件。

  银行根据企、事业单位提供的上述文件和材料,对租赁项目进行评估审查,认为可行后批准租赁申请,办理有关租赁事宜。

  外汇租赁项目,在银行与国外供货商或国外租赁公司签订货物买卖合同或租赁合同前,承租人应办妥并向银行提供有关进口技术设备的批准文件。

  第六条 银行受理租赁后,由银行或其委托的对外采购部门和承租人与供货商或国外租赁公司进行商务谈判,签订货物买卖合同或租赁合同。按照合同条款和条件,银行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或转租赁合同。

  第七条 承租人负责办理租赁设备到货后的商检和报关手续,并承担有关的税收和费用。如果租赁设备数量、质量、规格、品种与租赁(转租赁)合同和货物买卖合同规定不一致,或出现延迟交货等情况,承租人应及时向银行提供商检证明,以便办理索赔。

  租赁设备质量保证期间,发生属于供货方责任的质量问题,银行应将货物买卖合同规定的索赔权转让给承租人,并协助承租人办理索赔。

  第八条 租赁期限,由银行与承租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具体商定。

  第九条 租赁费由承租人根据租赁合同定期定额支付,租赁费用总额包括设备价款、利息、手续费和银行必要的利润。

  外汇租赁项目,承租人必须以外汇支付租赁费,币种原则上应与银行购买或租赁设备使用的币种相同。

  第十条 租赁合同或转租赁合同一经签订生效,租赁双方均不得中途毁约。在租赁期间,不论租赁设备是否使用和是否产生预期效益,承租人均应按租赁合同的规定支付租赁费。

  第十一条 租赁期间,租赁设备所有权属于银行。承租人对租赁设备享有使用权,不得对租赁设备进行销售、转让、转租、抵押或采取其他任何损害租赁设备所有权的行为。

  第十二条 在租赁期间,租赁设备的管理、维修和保养,除在货物买卖合同中订明,由供货商维修、保养外,均由承租人负责,费用自理。

  第十三条 租赁期满,银行对承租人所租赁的设备收取一定残值,转让所有权。残值的多少,由租赁双方在租赁合同中预先设定。

  第十四条 承租人办理租赁,必须提供有相应经济实力的经济实体出具的信用担保或提供足以抵偿全部租赁费用的实物抵押。如承租人不能按时交付租金或因未履行合同造成银行经济损失时,提供信用担保的单位应代为支付租赁费用和负责赔偿,或由银行按法律规定以担保抵押物折价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偿付。

  第十五条 租赁合同签订后,租赁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执行合同中如发生争议,首先由双方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应提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仲裁。仲裁程序,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执行。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仲裁决定,应是承租人和银行双方纠纷的最终裁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投资银行总行制订、解释和修改。

时间:2008-12-30 14:45:32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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