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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健杰律师事务所
国家海洋局计量工作管理暂行规定
 

(2001年4月6日国家海洋局局务会议通过)

 

发文单位:国家海洋局

文    号:国海发[2001]16号

发布日期:2001-4-28

执行日期:2001-4-28

  第一条 为加强海洋计量监督管理,保障海洋行政管理、海洋调查、监测、海洋科学研究和海洋开发活动中计量单位制统一和量值准确可靠,促进海洋事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相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建立海洋特殊量值计量标准器具,进行海洋计量检定,使用海洋计量器具及向社会提供海洋数据资料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海洋计量工作在业务上接受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的指导与监督。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海洋计量器具包括海洋计量标准器具和海洋工作计量器具。海洋计量标准器具是指在海洋计量领域内,用于复现和保存计量单位、检定海洋工作计量器具的计量器具;海洋工作计量器具,是指在海洋行政管理、海洋调查、监测、海洋科学研究和海洋开发活动中直接用于获取海洋数据资料的各种计量器具和标准物质。

  第五条 从事下列活动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一)制发公报、公文、统计报表;

  (二)编制涉及海洋数据资料的广播、电视节目,发布海洋环境预报;

  (三)发布广告,出版、发行图书、报纸、期刊等出版物;

  (四)制定海洋技术标准、技术规范、检定规程;

  (五)进行海洋调查、观测、监测、监视及海洋环境评价活动;

  (六)收集、存贮、加工、交流海洋数据资料;

  (七)出具检定、校准、检测、试验数据和凭证;

  (八)海洋科学研究、海洋工程建设、海洋资源开发;

  (九)研制、开发、生产计量器具、工业产品和商品;

  (十)国家规定应当使用法定计量单位的其他活动。

  第六条 国家海洋局对海洋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监督计量法律、法规、方针和政策在海洋工作中的实施,组织制定和发布海洋计量工作的政策规章,并组织贯彻实施。

  第七条 国家海洋计量站是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授权开展海洋特殊量值的计量管理、检定、仲裁及监督工作的海洋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负责海洋计量技术归口管理。其职责是:

  (一)负责研制、建立、保存、维护和使用统一全国海洋特殊量值的计量标准器具,建立、维护并完善海洋特殊量值传递系统。负责授权范围内的量值传递;

  (二)负责海洋工作计量器具及配套设备的管理,执行强制检定和法律规定的检定、测试任务。承担海洋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鉴定和样机试验工作;

  (三)负责海区海洋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业务指导。承担海区海洋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计量标准考核。承担海洋计量检定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资格考核工作;

  (四)开展计量检测手段和检定方法的研究。组织或参加海洋计量技术法规的制、修订。负责企事业单位的海洋计量技术法规的审核备案工作;

  (五)承办海洋计量监督工作,调解海洋计量纠纷;

  (六)承担国家海洋局及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下达的相关任务。

  第八条 国家海洋计量站青岛、上海和广州分站是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授权开展海洋特殊量值的计量管理、检定、仲裁及监督工作的海区海洋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其职责是:

  (一)建立、保存、维护和使用统一本海区海洋特殊量值的计量标准器

  (二)负责本海区海洋工作计量器具及配套设备的管理,执行本海区范围内的强制检定和法律规定的检定、测试任务。承担本海区海洋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鉴定和样机试验工作;

  (三)承办本海区内的计量监督管理,注册核发本海区《海洋工作计量器具使用注册证》。承担本海区范围内海洋计量技术仲裁和海洋计量纠纷的调解工作;

  (四)负责本海区海洋技术机构计量工作人员的业务指导;

  (五)承担或参与海洋计量技术法规制、修订和检定设备改进工作;

  (六)承办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相关任务。

  第九条 其他各有关单位,应根据工作需要设置专(兼)职计量管理人员。计量管理人员的职责是:

  (一)在本单位范围内宣传贯彻各项计量行政、技术法规,普及计量知识;

  (二)督办本单位使用的海洋工作计量器具具备有效的《海洋工作计量器具使用注册证》;

  (三)负责本单位计量标准器具的建标、维护和管理以及计量器具产品检验工作。

  第十条 用于统一全国或海区海洋特殊量值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须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方可使用。

  各有关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内部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颁发《计量标准合格证书》。其计量检定员由国家海洋局主持考核颁发《计量检定员证》。

  第十一条 海洋计量标准考核工作由海洋计量标准考评组受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国家海洋局的委托,根据有关规定具体承办。

  第十二条 各有关单位使用的海洋工作计量器具必须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取得《计量检定证书》。对于无检定规程的海洋工作计量器具,本单位有计量标准器具的,可进行自校(互校),应并具备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认可的"自校(互校)报告";无计量标准器具的,应取得法定计量检定机构颁发《校准证书》或《校准报告》。

  第十三条 使用海洋工作计量器具实行使用登记注册制度。在海洋行政管理、公益服务、执行国家海洋调查、监测和科学研究项目中所使用的海洋工作计量器具必须具备《海洋工作计量器具使用注册证》(以下简称《使用注册证》)。海洋工作计量器具的操作人员必须具备相应资质。

  第十四条 《使用注册证》和专用标志由国家海洋局统一印制和管理,由海区海洋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注册核发。

  第十五条 海洋工作计量器具获得《使用注册证》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标准物质

  1、标准物质具有《制造计量器具注册证》标志和出厂检验合格证书:

  2、产品包装上注明有效期;

  3、采用法定计量单位;

  4、进口的标准物质应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的要求。

  (二)海洋工作计量器具

  1、具有出厂检验合格证书;

  2、采用法定计量单位,并具备有效的《计量检定证书》或《校准证书》(《校准报告》或"自校互校报告");

  3、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的海洋工作计量器具还应具有《制造计量器具注册证》标志,未列入该目录的要有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出具的《定型鉴定证书》和《样机试验报告》;

  4、进口的海洋工作计量器具应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的要求。

  第十六条 各有关单位应将所持有的海洋工作计量器具自取得《计量检定合格证书》或《校准证书》(《校准报告》或"认可证明‘')一个月内向所在海区海洋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办理《使用注册证》。海区海洋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依据本规定第十五条所列的条件进行审核,并核定有效期和有效工作范围,加注《使用注册证》专用标志,在一周之内发放《使用注册证》同时登记备案。

  第十七条 《使用注册证》仅在注明的有效期和工作范围内有效,期满或改变海洋工作计量器具的工作范围必须重新办理《使用注册证》。

  第十八条 新购置的海洋工作计量器具应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报所在海区海洋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登记备案。

  第十九条 国家海洋环境监测中心和各海区海洋环境监测中心必须经计量认证合格后方可向国家和社会出具海洋环境监测数据,同时还应按有关规定申请计量认证复审。其它海洋技术机构可以自愿决定是否申请计量认证以保留向社会出具公证数据的资格。未经计量认证合格的机构不得向社会出具公证数据。

  第二十条 国家计量认证海洋评审组由国家海洋局组织并管理,是代表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对海洋技术机构实施计量认证评审工作的认证机构。其任务是:

  (一)承办海洋技术机构计量认证或复审的申请立项;

  (二)实施现场评审,并提供评审报告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审核批准,颁发《计量认证合格证书》;

  (三)对获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单位实施计量监督检查;

  (四)提供计量认证的技术咨询。

  第二十一条 计量认证工作按如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认证的单位应向国家计量认证海洋评审组提出计量认证的申请;

  (二)国家计量认证海洋评审组对申请文件进行初审,初审合格后报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纳入国家计量认证工作计划;

  (三)国家计量认证海洋评审组根据国家计量认证工作计划,对申请认证的单位进行调访和现场评审、提出评审报告;

  (四)国家计量认证海洋评审组将计量认证评审报告报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审批核发《计量认证合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 《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有效期为五年。持证单位应在期满前六个月向国家计量认证海洋评审组提出复审申请,接受复审。

  持证单位需新增检测项目时,应向国家计量认证海洋评审组申请单项认证。

  第二十三条 海区海洋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对本海区的海洋工作计量器具及其操作人员资质实施监督管理,现场监督检查每年不少于一次,定期发布《计量监督检查通报》。

  第二十四条 参加国家海洋调查、监测和科学研究活动的单位,应在出海前十天将《海洋工作计量器具及其操作人员登记表》送达船舶启航所在海区海洋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启航地所在海区海洋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根据报送材料在船舶启航前对海洋工作计量器具及其操作人员资质进行检查,并做出是否批准使用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 使用未具备有效《使用注册证》的海洋工作计量器具取的数据资料不得作为验收鉴定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各有关单位必须接受海洋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对计量工作的监督,并为计量监督工作提供方便,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监督检查者在计量监督检查工作中必须为被监督检查单位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七条 海洋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设置的计量监督员有权依据《计量监督员管理办法》,对使用海洋计量器具的场所实施巡回检查,监督计量法律、法规的实施,调解计量纠纷,并对计量违法行为做出现场处罚决定。

  第二十八条 处理因海洋计量器具准确度所引起的纠纷,以海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检定的数据为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十七条、二十四条和二十六条规定的,由所在海区海洋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由国家海洋局给予通报批评,所获取的数据为"无效数据"。

  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记过等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对于海洋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

时间:2009-01-10 15:30:14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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