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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经济委员会 对外经济贸易部 交通部 国家商检局 国家计量局关于发布《出口粮食重量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86-11-28

发文单位:国家经济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部、交通部、国家商检局、国家计量局

文    号:[86]国检公联字第650号

发布日期:1986-11-28

执行日期:1987-1-1

  附件:出口粮食重量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装 包

  第三章 储运装卸

  第四章 交 接

  第五章 计 量

  第六章 商 检

  第七章 附 则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委(交办委)、经贸委(厅、局)、粮食厅(局)、商检局、交通厅(局)、计量局,各港务局,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中国土畜产进出口总公司:

  为加强对出口粮食重量的管理,保证出口粮食重量准确,维护我国的信誉和经济权益,增强出口粮食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能力,促进外贸事业发展,特制定《出口粮食重量管理暂行办法》。现随文发给你们。希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努力,切实做好出口粮食的重量管理工作。

  附件:出口粮食重量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经委、经贸部、交通部、国家商检局、国家计量局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出口粮食重量准确,维护我国信誉,增强我国粮食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能力,促进外贸事业发展,根据我国口岸目前的条件,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包装运输至口岸后散装出运的玉米、大豆、杂粮等粮谷。

  第三条 出口粮食从供货地到口岸外运,要经过装包、计量、运输、仓储、检验、装卸等环节,各有关部门要各负其责,共同做好粮食出口工作,保证出口粮食重量准确。

  第二章 装 包

  第四条 供货部门在出口粮食装包时,要确保重量准确,不得混入大型杂质和有毒、有害物质。

  第五条 包装出口粮食用的麻袋要符合规定要求,严禁使用破烂、霉变的麻袋;缝口和口绳必须符合规定要求,不准使用尼龙绳;经口岸装船海运的,采用叠口活扣缝包法;经口岸铁路陆运的,采用配扣交叉、二十四针缝包法,保证不破不漏。

  第三章 储运装卸

  第六条 存放出口粮食的库场必须符合粮食存放条件,做到无雨湿、无霉变、无污染、无鼠害。

  第七条 运输粮食的车辆要状态良好、清洁,适合货载,保证所运粮食不受损失和污染。

  第八条 装卸部门要文明装卸,保证质量。不准用刀割口绳,防止断绳混入粮食中;严禁使用手钩,避免撒漏;装船时倒袋要干净。

  第九条 仓储保管期间,造成粮食撒漏、湿损、霉变损失的,由保管单位负责;运输过程中造成损失的,由承运部门负责;搬运、装卸过程中违反操作规程造成撒漏等损失的,由责任方负责。

  第四章 交 接

  第十条 粮食向口岸仓库集运时,必须有复查的随车单证,并注明原包重量、袋数、总重量和包装质量等情况,发货人与承运人办理托运交接手续。口岸仓库凭随车的复查单证查收货物。

  第十一条 粮食出库至装船(包括从港外仓库直运码头装船的粮食)要建立严格的交接验收手续,堵塞漏洞,防止撒漏、错装、漏装和丢失。

  在港口,以抽查衡重推算全批重量对外出证的,货主必须提供准确的装船袋数,港口必须安排抽查衡重时间并提供场地。

  第十二条 粮食在集运、仓储、装船过程中产生的地脚粮,虽经扫集,如不能再出口的,对外必须按实重补足,对内按第三章第九条规定追究责任,并由其承担损失。

  第五章 计 量

  第十三条 衡器必须经计量部门检定合格,要定期校验,并在检定有效期内使用。

  第十四条 衡器要有专人管理,司秤员须经主管部门培训合格。

  第十五条 按照国际惯例,装船出运的散装货物(包括袋来散走的货物),应以发运口岸的重量为结算依据。对外结算所采取的计量方式(衡器计重或水尺计重),由外贸经营部门根据我国口岸计量条件与外商商定,并在合同上写明。

  第六章 商 检

  第十六条 商检部门必须把好对外出证关,公正准确地反映出口货物的实际重量,不准凭单换证和盲目出证。

  第十七条 口岸商检部门凭申请办理重量鉴定(衡器计量或水尺计量)。对同一批或一船货物,商检部门不受理两种不同计量方式的重量鉴定申请。

  第十八条 在具备全部衡重条件的口岸,并以衡器计重结果对外出证的,要实行全部衡重,以实际衡重的重量对外出证。

  第十九条 凡申请衡器计重且口岸仅具备抽查衡重条件的,应按《进出口商品衡器鉴重办法》的规定抽查衡重并对外出证。

  第二十条 货物在口岸装船时,根据需要,商检部门可凭申请办理监视装载鉴定工作。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包装运输至口岸后散装出口的饲料,其重量管理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重量不准,产生严重后果的,要查明情况追究有关部门领导及当事人的责任,并按有关规定予以经济处罚或/和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地有关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时间:2009-01-16 10:45:44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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