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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健杰律师事务所
山西省律师协会关于《律师协会会员处分规则》的实施办法
 

(2000年6月18日第三届山西省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2年7月6日第三届山西省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履行山西省各级律师协会的职责,严格执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律师协会会员处分规则》,结合我省律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山西省律师协会会员违反《律师法》和《律师协会章程》、《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规范》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协会会员处分规则》应受律师协会处分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律师协会对违法违纪会员实施处分,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教育与处分相结合,遵循客观、公证、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对会员处分的实施机构为各级律师协会的纪律委员会。

  第二章 处分的种类和适用

  第五条 律师协会对会员的处分种类分为:

  (一)训诫;

  (二)通报批评;

  (三)公开谴责;

  (四)取消会员资格。

  第六条 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训诫、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的处分:

  (一)违反《律师法》第四十四条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违反《律师协会章程》以及不履行会员义务的;

  (三)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的;

  (四)有《律师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规定行为的;

  (五)严重违反社会公共道德,影响律师职业形象和声誉的;

  (六)有其他应受处分的违纪行为的。

  第七条  会员有违反《律师法》第四十五条行为的,给予取消会员资格处分。

  第八条  应受处分的会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重处分:

  (一)拒不执行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处分决定的;

  (二)违纪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对投诉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四)曾因违法违纪受过纪律处分或行政处罚的;

  (五)案发后订立攻守同盟或隐匿证据材料、阻挠调查的。

  第九条 应受处分的会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

  (一)主动承认错误的;

  (二)情节显著轻微的;

  (三)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减轻严重后果发生的。

  第十条  除对违法违纪会员予以上述处分外,各级律师协会有权建议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章  

  第十一条 各市、地律师协会和省律师协会分会管辖:

  本级律师协会的会员有本法第六条规定之行为,应予训诫、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处分的。

  第十二条  省律师协会管辖:

  (一)   会员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之行为,应予"公开谴责"处分的;

  (二)   会员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之行为,应予"取消会员资格"处分的;

  (三)   直属省司法厅管辖的律师事务所及其注册律师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之行为,应予处分

的;

  (四)   省律师协会认为应由本会管辖的会员违纪案件。

  第十三条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认为应由其直接处分的案件,由省律师协会移送并积极配合查处工作。

  第十四条  各市、地律师协会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告知当事人(举报人)到有管辖权的律师协会投诉。因管辖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省律师协会指定管辖。

  第四章  处分实施机构的设立与职责

  第十五条 山西省律师协会及各市、地律师协会设立纪律委员会。

  第十六条 省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分别由不少于9名的单数委员组成。各市、地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由不少于7名的单数委员组成。

  第十七条 各级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提名决定,任期与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理事任期相同。

  第十八条 纪律委员会从执业律师及律师管理人员中选任,但非专职执业律师委员所占比例不得超过三分之一。

  第十九条  纪律委员会调离本行业或本级律师协会所在行政区工作的,其委员资格自行取消。

  第二十条  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的组成名单应报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和上级律师协会备案。

  第二十一条  各级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应设立办事机构----办公室,具体负责办理以下工作:

  (一)办理投诉、举报和有关部门移送的违纪案件受理手续;

  (二)制作纪律委员会评审记录,制作、送达处分决定书及有关文书;

  (三)向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提交年度工作综合分析报告;

  (四)处理与纪律处分工作有关的其他事项。

  省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办公室设在会员管理部。

  第五章  

  第二十二条 纪律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投诉人和被投诉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为本案投诉人或被投诉人会员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近亲属与投诉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与被投诉会员在同一律师事务所执业的;

  (四)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前款规定,也适用于纪律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和参与查处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三条 纪律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回避由同级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决定;

  纪律委员会成员和其他办案人员的回避,由纪律委员会主任决定。

  对提出回避的申请,应当及时审查,在收到回避申请的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回避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六章  受理和立案调查

  第二十四条 各级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公布投诉电话,指定专人负责受理投诉。

  第二十五条 投诉人可以采用信函或直接来访投诉,也可以委托他人投诉,但应提交书面投诉材料。受理投诉的纪律委员会办公室应当要求投诉人提供尽可能具体的事实和有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六条 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办公室在受理投诉案件时,应当做到:

  (一)受理当面投诉、举报的,应当由专人接待,认真作好笔录,必要时征得投诉人(举报人)的同意可以录音。接待投诉、举报时,无关人员不得在场旁听和询问;

  (二)对于信函投诉和举报,应当建立收发、登记和保管等工作制度。

  (三)填写受理投诉(举报)案件登记表。依照管辖规定,属于本会查处范围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

  (四)对违纪事项应及时进行调查核实;

  (五)二十日内提出调查处理报告,报纪律委员会评审。

  第二十七条 不予受理的投诉为:

  (一)不符合管辖规定的;

  (二)投诉材料线索含糊、事实不清,又不能提供基本证据材料的;

  (三)其他不予受理的投诉。

  对于不予受理的投诉,应在十日内向投诉人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需移送司法行政部门、有管辖权的律师协会的,要制作移送文书,七日内移送给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八条 投诉、举报的案件涉及违反司法部《律师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可能构成刑事犯罪的,或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应及时报告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和省律师协会。

  第二十九条 查处违纪案件人员不得私自摘录、复制或泄露投诉、举报或移送材料。严禁将投诉、举报或移送的材料转给被举报人。向当事人调查时,除必须当面核查的材料外,一般不得直接出示投诉、举报材料及其复印件。

  第三十条 会员因违纪立案后,负责管辖的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应于十日内向被报举人发出通知,并责令被举报会员及其注册的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到律师协会说明情况,回答质询,并提供书面报告。

  第三十一条 各级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搜集有关证据。被调查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调查人员的询问,并协助调查,不得阻挠。调查应当制作笔录。

  调查案情时,应由不少于两人同时参加,并出示律师协会的介绍信函。

  第七章   处分的决定及程序

  第三十二条 调查终结,经纪律委员会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认被投诉(举报)会员是否具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所规定的行为,视行为性质、情节、后果,予以训诫、通报批评、公开谴责、取消会员资格的处分;

  (二)当确认该会员因不精通业务,对客户造成了损失的,视性质、情节作出处分的同时,应指令被举报会员在规定的时间接受专业训练,考核合格后方可继续该项业务。并责成被举报会员所在律师事务所做好善好处理工作;

  (三)对被确认为不具备律师基本素质和能力,不能胜任律师工作的,可建议司法行政部门暂缓注册或停止执业;

  (四)如确认违法违纪事实不能成立或违纪行为轻微的,分别作出撤销案件或不予处分的决定,并作好善后工作。

  第三十三条 纪律委员会在作出处分决定前,应通知被举报人及其所在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到会陈述、申辩。放弃陈述或申辩权的,不影响作出决定。

  第三十四条 纪律委员会作出取消会员资格决定前,应事先征询有关司法行政部门的意见,并报送有关材料。

  第三十五条 纪律委员会作出取消会员资格决定之前,应当告之被举报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被举报人要求听证的,纪律委员会应当组织听证。

  (一)被举报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纪律委员会告知后的三日内提出;

  (二)纪律委员会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举报人、被举报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四)举行听证时,纪律委员会的调查人员首先应提出被举报人的违法、违纪事实、证据和处分建议;被举报人有权进行申辩和质证;

  (五)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听证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盖章。

  第三十六条 听证结束后,纪律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三十七条 纪律委员会作出处分决定,应当开会集体讨论决定,市、地律师协会及省律师协会分会纪律委员会开会由不少于5名委员参加,省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开会由不少于7名委员参加,处分的决定由出席会议委员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

  市、地没有成立律师协会的,由本市地律协联络组负责受理对本市、地会员的投诉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处分决定由省律师协会作出。

  省律师协会省直分会成立后,依本办法第十一条的权限负责对省直律师事务所及其注册律师的处分。

  第三十八条 纪律委员会成员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工作纪律,对处分评议情况保密。

  第三十九条 处分决定通过后,应当制作处分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处分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住所和所在律师事务所;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律师协会章程及其他行业规范的事实和证据;

  (三)处分决定;

  (四)不服处分决定,申诉的途径和期限;

  (五)作出处分的律师协会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四十条 处分决定书由行使处分的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主任签发,应当在十五日内送达被处分人及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同时将决定书及证据材料副本报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和省律师协会备案。由省律协处分的,报全国律协备案。

  处分决定书除直接送达外,可以委托被处分人的所在单位或所属司法行政部门送达,也可以邮寄送达。

  第四十一条 送达处分决定书时,必须有送达回执。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受送达人拒收时,可由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情况后,交由受送达人所在单位代为签收,代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处分决定书采用邮寄方式投递至受送达人住所地或惯常通迅地址的,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四十二条 被处分的会员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内,以书面形式向作出决定的律师协会提出申诉。

  第四十三条 对申诉案件的处理,由该律师协会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及纪律委员会成员开会集体审定,会议至少应由三分之二的人员出席,并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表决,由出席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申诉案件的处理决定应于收到申诉申请后三十日内作出。情况复杂,逾期不能做出决定的,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申诉处理决定应由律师协会做出决定后的七日内书面通知申诉人。

  第四十四条 对于由纪律委员会查实并予处分的违法违纪的会员,因被投诉人调查、听证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处分会员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律师事务所承担费用后可以向被处分会员追索。

  第四十五条  生效的处分决定由直接管理被处分会员的律师协会执行,律师事务所予以协助。

  第八章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之前各级律师协会自行制定的会员惩戒(处分)的规定同时废止。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会员包括团体会员。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时间:2008-04-22 15:00:19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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