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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员注册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39号 1995年6月2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公证员的监督和管理,保证公证员依法执行职务,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法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员工作执照》(以下简称《公证员工作执照》)的公证员,可以执行公证员职务。
  经公证员统一考试合格并在公证处执行职务的人员,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发给《公证员工作执照》。

  第三条 《公证员工作执照》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统一印制,由司法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颁发和管理。

  第四条 《公证员工作执照》实行年度注册。注册工作由发照机关具体负责,关于每年第一季度内办理。未经注册的《公证员工作执照》无效。

  第五条 持照人应于年底前向公证处提交《公证员年度注册申请表》,由公证处对其年度工作从德、勤、能、绩几个方面进行评议,作出鉴定。本级司法行政机关对持照人年度政治思想、职业道德、组织纪律和完成业务工作等表现进行全面考核,提出同意或不同意注册的意见,报注册机关审核注册。注册机关对审核不合格的,可依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作出延缓注册的决定。

  第六条 公证员申请注册,需向注册机关交纳注册费。注册费标准由司法部商物价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第七条 离退休的公证员、从事公证管理工作十年以上的离退休人员,经公证处返聘为公证员的,发给《公证员工作执照》。

  第八条 注册机关在注册时应予明确公证员办理公证事务的范围。办理涉外公证业务的《公证员工作执照》除加盖统一的注册章外,还需加盖涉外公证业务专用章,未加盖涉外公证业务章的公证员,不得办理涉外公证业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应建立注册人员花名册档案,其中办理涉外公证业务注册人员花名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报司法部备案。

  第九条 公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延缓注册:
  (一)工作失职,造成错证的;
  (二)违反职业道德,有损公证员声誉的;
  (三)利用工作之便牟取私利等不清廉行为的;
  (四)受到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的。
  延缓注册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延缓注册期间停止办证。

  第十条 有前条第(一)、(二)、(三)项情形之一的,严重者可随时予以停止办证的处罚。停止办证期分为三个月、六个月、一年。停止办证期间,延缓注册。

  第十一条 三年内已有一次延缓注册或停止办证的,再有延缓注册或停止办证的情形即撤销公证员资格。

  第十二条 延缓注册或停止办证,由负责注册的机关决定。对延缓注册、停止办证决定不服的,可向上一级公证管理机关申请复议。司法部作出的决定由司法部复议。

  第十三条 延缓注册、停止办证期满,需本人提出申请,并按注册程序上报,经注册机关审核确实改正错误的,准予注册或恢复办证。

  第十四条 公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注册机关收回《公证员工作执照》:
  (一)被撤销公证员资格的;
  (二)调离公证处或不从事公证业务工作的。

  第十五条 对延缓注册、停止办证人员的情况和收回《公证员工作执照》的人员的情况,负责注册的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十日内,向司法部备案。

  第十六条 公证管理机关有权查验公证员的工作执照,持照人不得拒绝。查验公证员工作执照的人员,应当出示自己的工作证件。查验人员徇私舞弊,侵害持照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司法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时间:2009-06-03 18:22:59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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