官网首页 » 文章中心 » 法规速递 » 渔业法类 |
渔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
*注:本篇法规已被《农业部现行规章清理结果》(发布日期:2007年11月8日 实施日期:2007年11月8日)废止 (1992年2月1日农业部令12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正确及时实施渔业行政处罚,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依法实施渔业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渔业行政处罚案件,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其配套法规,以及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保护、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和渔业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行政处罚案件。 第四条 实施渔业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手续完备。 第二章 管辖
第五条 各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主管机构)依法管辖本监督管理范围内和上级主管机构授权、委托监督管理范围内的渔业行政处罚案件。
第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适用谁查获、谁处理的原则:
第七条 对管辖权有争议的渔业行政处罚案件,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主管机构指定管辖。
第八条 对违反渔业法律法规情节严重、触及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章 检查与取证 第九条 渔业执法人员执行职务应着制服,出示执法证件;按规定不着制服的,应佩带标志。
第十条 渔业执法人员查处渔业行政处罚案件应当收集与案情有关的、能够证实违法行为性质和情节的各种证据。
第十一条 查处渔业行政处罚案件,必须填写现场笔录。 第十二条 渔业执法人员有权调查当事人和知情人,被调查人应当如实回答并根据要求提供有关材料。被调查人拒绝回答或提供材料的,不影响根据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认定。 第十三条 查处渔业行政处罚案件涉及专门性问题,应当提请专门机关进行鉴定,出具鉴定结论。 第四章 处理与执行
第十四条 实施渔业行政处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十五条 渔业行政处罚程序分一般程序和立案程序两种。
第十六条 处理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第十七条 《渔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被处罚人。送达必须有送达回证,由被处罚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被处罚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十八条 执行处罚决定,应当办理下列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扣押的渔业证件、渔具,扣押期限为三十天。当事人逾期不来接受处理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构可将扣押的渔具变价抵缴,扣押的渔业证件可由发证机关予以吊销。 第二十条 对违法设置的渔具,应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二十一条 没收渔具应当及时登记,妥善保管。对禁止使用的渔具,须作销毁或改作他用处理的,由保管人员开列清单并提出处理意见,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后处理,处理清单应存档。 第二十二条 涉外案件查获后,应尽快报告上级主管机构和当地外事部门,结案后应书面报上级主管机构。 第五章 归档
第二十三条 经立案程序处理的渔业行政处罚案件结案后,根据一案一卷的原则,将有关材料装订成册立卷。 第二十四条 以一般程序处理的渔业行政处罚案件,案卷可以简化,但现场笔录、处罚决定书、罚没单据等材料必须俱全,以时间顺序装订成册,并附备查目录。 第二十五条 上级交办、下级报送、其它部门移送的渔业行政处罚案件结案后,承办单位应将处理结果向原单位通报。 第二十六条 案卷保存期限:立案程序处理的案件,案卷保存期可根据案件不同情况,分为五年、十年、永久;一船程序处理的案件,案卷保存期为一年至三年。过期的案卷,由保管人员列出目录注明标题和页数,经本单位负责人审批后由两人监销。目录由承办人员和单位负责人签名后存档。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中现场笔录、渔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文书格式,由农业部统一制定。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发布部门:农业部 发布日期:1992年02月01日 实施日期:1992年02月01日 (中央法规) |
时间:2009-06-06 17:00:22 点击数:0 |
上一篇: 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试行办法[失效]
下一篇: 劳动部关于扩大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通知
|
【打印】【关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