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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供销合作社法律顾问工作办法》的通知 |
发文单位:全国供销合作总社 文 号:供销合字[1996]第76号 发布日期:1996-5-30 执行日期:1996-7-1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法律事务机构 第三章 法律顾问人员 第四章 附 则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重庆、大连、青岛、深圳、厦门、宁波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供销合作社,总社直属企业: 现将《供销合作社法律顾问工作办法》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认真执行。 附件:关于《供销合作社法律顾问工作办法》的说明 供销合作社法律顾问工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供销合作社系统法律顾问工作的管理,建立健全法律顾问工作制度,完善各地供销社及所属企业自我约束、自我保护和自我发展的机制,促进依法治社,改善经营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法律顾问,是指由供销合作社及其所属企业聘任,专职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内部专业人员。 第三条 法律顾问工作是供销合作社法制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企业依法经营管理的重要保证。各级供销合作社及所属企业要把法律顾问工作列入领导工作的议事日程。 第四条 法律顾问工作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法律服务与供销合作社改革和发展同步; (二)立足本系统,维护供销合作社的合法权益; (三)事前参与,事中监督,事后补救。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供销合作社及所属各类企业(含饮食服务、社办工业企业等,以下简称企业)的法律顾问机构或法律服务机构(以下统称法律事务机构)。
第二章 法律事务机构 第六条 法律事务机构是所在单位处理法律事务的职能部门,在法定代表人领导下开展工作,直接对法定代表人负责。 各级供销合作社组建的法律事务机构尚不具备单独设立条件的,可以与法制工作机构合署办公;具备单独设立条件的,应当实行独立核算,或者实行差额补贴及企业化管理。 第七条 各级供销合作社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管理和指导所属单位的法律顾问工作。 第八条 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可称为法律顾问室或法律事务室。 第九条 企业根据业务需要,可以单独设立法律事务机构,也可以由若干企业联合设立共有的法律事务机构,或者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设立统一的法律事务机构。 未专设法律事务机构的企业,可以聘任常年法律顾问或委托上级主管部门法律事务机构办理法律事务。 第十条 法律事务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为本单位和委托单位的重大经营、管理决策,向法定代表人提供法律依据或咨询意见; (二)为本单位和委托单位各项制度的制订、修改和清理提供咨询意见; (三)为本单位和委托单位重要的业务活动提供法律咨询意见; (四)负责或指导经济合同的管理工作,帮助和参与建立合同管理制度; (五)草拟、审查各类法律文书,帮助本单位和委托单位办理企业登记、变更、年检等法律事务; (六)接受法定代表人委托,参与诉讼及仲裁、调解等非诉讼活动; (七)提供处理违法乱纪行为及其他重大事件的法律依据和咨询意见; (八)接受本单位和委托单位各职能部门或职工个人的法律咨询; (九)配合有关部门普及法律知识,进行干部职工法律培训; (十)承担法律、法规规定和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或完成法人代表交办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十一条 各级供销合作社的法律事务机构,在承接企业委托担任法律顾问时,可从事或参与前条规定的活动。与委托单位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二条 法律事务机构接受委托办理法律事务时,其权限和报酬依照双方约定。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三条 设立法律事务机构、配备法律顾问人员应报上级主管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法律事务机构应当定期向上级主管部门汇报工作。 第十五条 各法律事务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建立相互间的协作关系。
第三章 法律顾问人员 第十六条 法律顾问人员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作风正派、办事公道,掌握法律、法规知识,熟悉供销合作社业务和必要的经济贸易知识。 凡符合上述要求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干部职工,均可受聘担任法律顾问: (一)具有大学法律专科(含法律专业证书班)以上学历,或取得中华全国律师函授中心颁发的从事法律顾问工作推荐书,并在本单位工作两年以上或参加供销合作社工作三年以上的; (二)具有中级经济专业职称,受过省级以上法律专业培训,熟悉经济法律、法规,并有一定法律基础知识的; (三)从事经济管理或经营业务工作五年以上,具有中专以上学历,并经过半年以上法律专业知识培训,掌握了一定法律知识的; (四)有三年以上法律教学、科研与司法实践经验的; (五)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的; (六)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顾问资格的。 第十七条 法律顾问人员由各级供销合作社和企业聘任,并经省级供销合作社依前条规定进行统一审核,合格者,发给其《供销合作社法律顾问证》。 第十八条 《供销合作社法律顾问证》由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以下简称总社)统一印制,省级供销合作社核发。省级供销合作社核发有困难的,经协商也可由总社合作指导部(法制办)代发。 法律顾问人员被解聘或调离原单位的,发证单位要将其《供销合作社法律顾问证》收回,或加盖注销章。 法律顾问人员持《供销合作社法律顾问证》有权在参加诉讼活动或非诉讼活动时依法向供销合作社系统的有关单位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及供销合作社广大干部职工应给予协助。 第十九条 法律顾问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有权出席或列席本单位和委托单位召开的有关经营决策和其他可能涉及到法律事务的会议; (二)根据工作需要,有权查阅本单位或委托单位的有关文件、记录、报表、帐目等资料; (三)有权参与订立或审查企业重大经济合同等法律文书; (四)依法参加诉讼或非诉讼活动时,有权向单位及个人调查、取证; (五)有权制止本单位和委托单位的违法活动,当制止无效时,有权向上级主管部门反映情况并要求答复; (六)法定代表人授予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条 法律顾问人员应遵纪守法,公正无私,自觉维护法律尊严,同违法乱纪行为作斗争;深入实际,联系群众,不断充实和更新法律知识,提高业务水平。 第二十一条 法律顾问人员承担下列义务: (一)对所提出的法律意见,起草的法律文书以及办理的其他法律事务的合法性负责; (二)在法定代表人和委托单位授权和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权利,严禁借法律顾问名义谋取私利; (三)对法定代表人和委托单位委托的事项,必须认真办理,如因玩忽职守或超出授权范围而给单位或他人造成损害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不得泄漏所涉及的国家机密、企业秘密或公民个人隐私。 第二十二条 对供销合作社及所属企业法律事务机构中的专职法律顾问人员,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原国家经委《关于企业经济法律工作专业人员纳入经济专业职务系列实施意见》(经职改字[1987]9号)规定的任职条件,聘任相应的经济专业职务。 第二十三条 法律顾问人员不称职的,本单位或委托单位可以解聘,并通过其直接主管部门报省级供销合作社备案。 第二十四条 根据国家和企业有关规定,对忠于职守,工作有显著成绩的法律顾问人员,给予奖励;对工作不负责任,甚至参与违法活动的法律顾问人员,进行处罚。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供销合作社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并报总社备案。 第二十六条 供销合作社系统的社会团体、事业单位设立法律事务机构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总社合作指导部(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
关于《供销合作社法律顾问工作办法》的说明
企业法律顾问制度是现代企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建立与完善这一制度,对促进企业依法经营管理,保障自身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具有重要意义。 去年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恢复成立后,我们即着手《供销合作社企业法律顾问工作办法》的起草工作。在初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根据供销合作社目前的实际情况,参照内贸部有关规定,形成了征求意见稿,并征求了各省级供销合作社法制机构的意见。为了与国家经贸委代国务院起草中的《企业法律顾问条例》搞好衔接,此项工作搁置了一段时间。今年在掌握了有关情况后,我们再次研究修订了去年的征求意见稿,并将名称改为《供销合作社法律顾问工作办法》。现将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制定《办法》的必要性 企业法律顾问工作是供销合作社法制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拥有一支高质量、高效能的法律顾问队伍,不但是企业依法经营,科学管理的重要保证,而且是维护企业合法权益,实现依法治社的重要力量。供销合作社法律顾问制度是从8O年代中期发展起来的,现在全国已形成一支数千人的队伍,许多方面亟须规范。制定《供销合作社法律顾问工作办法》,旨在对供销合作社系统的法律顾问工作加强管理,建立健全有关工作制度,完善各地供销合作社及所属企业自我约束、自我保护和自我发展的机制,促进依法治社,改善经营管理。 二、关于几个具体问题的说明 1.关于本办法的名称 供销合作社是既具备社会团体法人特点,又具备企业法人特点的群众合作经济组织,改革中已退出政府序列。它在经营机制上对社员不以营利为目的,其他经营活动实行企业化经营。本办法的适用范围不仅包括供销合作社所属企业,也包括各级供销合作社,因此冠以"企业法律顾问"的名称是不准确的,故将其定名为《供销合作社法律顾问工作办法》。 2.关于机构的称谓 本办法中以"法律事务机构"取代了"法律顾问机构"和"法律服务机构"。原因有二,其一是"法律顾问"与"法律服务"含义不尽相同,容易引起歧义,统一表述可解决这个问题。其二是许多供销合作社和供销合作社所属企业设置的法制机构(过去一般将供销合作社设立的,为企业提供法律服务的法制机构称为法律服务机构;企业自身设置的法制机构称为法律顾问机构)职责任务虽然不同,但在提供法律服务,承办具体法律事务这点上是一致的。故本办法从这一角度出发,把机构统称为"法律事务机构"。 3.关于聘任社会律师的问题 本办法原则上适用于供销合作社及所属企业的内部工作人员,因而未对聘任社会律师的问题单独作出规定,这是由法律顾问本身不同于律师这一自由职业者的特点决定的。鉴于供销合作社及所属企业目前聘用的一些社会律师工作中存在着"顾而不问"的现象,或者只在经济纠纷发生后介入有关诉讼活动,而不能全面履行本办法对法律顾问规定的职责,我们希望供销合作社及供销合作社所属企业聘用律师的,聘用期内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4.关于供销合作社法律顾问的职称问题 供销合作社及所属企业法律顾问人员的职称问题,所在单位还应按照《关于企业经济法律工作专业人员纳入经济专业职务系列实施意见》执行。此《意见》印发时间虽然较早,但并未废止,目前也尚未有新的规定出台,所以仍依照执行。若今后出台新的办法,从其规定。 |
时间:2009-06-11 08:04:02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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