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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商标管理若干规定[失效]

发文单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文  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8号

发布日期:1995-12-22

执行日期:1996-3-1

失效日期:2001-10-23

  第一条 为加强对企业商标的管理,促进企业正确行使商标权,维护企业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企业经核准注册的公众熟知商标(以下简称商标)。

  第三条 企业商标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组织、个人不得侵犯。

  企业行使商标权、应当遵循自愿、平等、等价有偿的原则,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任何组织、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企业商标的管理,维护企业合法权益。

  企业应当增强商标意识,健全商标管理制度,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五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委托商标评估进行商标评估:

  (一)转让商标;

  (二)以商标权投资;

  (三)其他依法需要进行商标评估的。

  第六条 企业许可他人使用其商标,应当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在合同中明确使用该商标的义务和不使用该商标的责任。

  对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商标,有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消。

  第七条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应当报商标局备案。

  对不符合有关商标管理法律、法规及政策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商标局不予备案并不予公告。

  第八条 企业转让其商标,应当符合有关商标管理法律、法规及政策,并提交商标转让协议和商标评估报告,报商标局核准。

  对可能产生误认、混淆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转让申请,商标局不予核准,予以驳回。

  第九条 企业以商标权投资,必须在有关投资文件中明确商标投资方式,商标作价数额,使用商标的商品品种、数量、时限及区域,商标收益分配,企业终止后商标的归属等内容。

  第十条 企业以商标权投资,被投资的企业在登记注册时,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商标主管部门的审查文件。未提交审查文件的,不予核准登记注册。

  第十一条 企业以商标权投资,报商标主管部门审查时,应当提交商标评估报告及有关商标投资文件。商标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予以驳回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商标主管部门对企业以商标权投资的审查,实行分级管辖原则。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由商标局审查;在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由省级商标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三条 商标评估机构的条件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对符合条件的,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后,方可开展商标评估业务。

  第十四条 商标评估机构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取消其指定评估资格。

  被取消指定评估资格的,自取消之日起三年内,不得重新申请指定评估资格。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时间:2009-06-15 15:25:06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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