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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海国家特殊保护林带管理规定

发文单位:林业部

文  号:1996年11月13日林业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

发布日期:1996-11-13

执行日期:1996-11-13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林业(农林)厅(局),吉林、黑龙江、内蒙古、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

  为了切实加强对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工作的管理,进一步规范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行为,维护所有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91号令)和《林业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发布<关于森林资源资产产权变动有关问题的规范意见(试行)>的通知》(林财字〔1995〕67号)的规定,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森林资源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

  1、出让或转让森林资源资产的;

  2、以森林资源资产作价出资进行中外合资、合作的;

  3、以森林资源资产作价出资进行股份经营或联营的;

  4、以森林资源资产从事租赁经营的;

  5、以森林资源资产作抵押或进行拍卖的;

  6、出让、转让或出租林地使用权的;

  7、同时出让、转让森林、林木与林地使用权的;

  8、需要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林业部负责国有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工作。各省(区)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森林资源资产的评估管理工作。非国有森林资源资产的评估管理工作由县及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参照国有森林资源资产的行业规范管理。

  三、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应由具备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条件的专职评估机构或综合评估机构进行。

  森林资源资产专职评估机构,需具备一定数量能胜任工作的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专职人员,其中林学、森林资源调查及管理等专业人员分别不少于2-4人;从事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的从业人员,必须经过由林业部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共同组织的专业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申请成立森林资源资产专职评估机构的,应分别由林业部和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批。

  其他资产评估机构从事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业务,必须是已取得《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评估机构,并按上述要求配备或聘请专业人员,评估人员须经过林业部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共同组织的专业培训。同时将以上有关材料报经省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资审同意后,报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四、从事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业务的评估机构,可以接受有关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国家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人民法院的委托,对森林资源资产产权纠纷的非法获利和损失作出评估。

  五、评估机构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必须按照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林业部共同制定的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技术规范进行资源核查和评定估算。

  六、从事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业务的评估机构应接受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林业部的业务指导和年度检查。

  七、委托对森林资源资产进行评估的当事人应当向受委托的评估机构提交林权证书。没有核发林权证书的,出具其他有效的产权证明。

  八、国有森林资源资产的评估立项和评估结果由本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和验证确认;林业部直属和东北、内蒙古国有林区的国有森林资源资产占有单位及地方管辖的重要的中外合资或金额巨大的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立项和评估结果由林业部审核同意后,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批和验证确认。

  非国有森林资源资产的项目管理工作由县及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九、经过评估确认的森林资源资产出让、转让成交采伐时,应按规定办理木材采伐许可证和落实迹地更新任务。

  十、从事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的机构或人员违反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十一、本通知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林业部负责解释。

沿海国家特殊保护林带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沿海国家特殊保护林带的保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沿海国家特殊保护林带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林业部负责组织指导全国沿海国家特殊保护林带的建设和保护管理工作。沿海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家特殊保护林带的建设和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经国务院批准,下列沿海基于林带划定为国家特殊保护林带:

  (一)在沙岸地段:从适宜植树的地方起向岸上延伸200米。

  (二)在泥岸地段:从红树林或者适宜植树的地方起向陆地延伸使林带宽度不少于100米。

  (三)在岩岸地区:为临海第一座山山脊的临海坡面。

  第五条 划定沿海国家特殊保护林带,不改变原来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权属主体。

  第六条 沿海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特殊保护林带建立档案和设立保护标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移动沿海国家特殊保护林带的保护标志。

  第七条 在沿海国家特殊保护林带内,禁止从事砍柴、放牧、修坟、采石、采砂、采土、采矿及其他毁林行为,禁止非法修筑建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

  第八条 沿海地区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组织有关部门做好沿海国家特殊保护林带的森林火灾和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第九条 沿海国家特殊保护林带内的宜林地,由林地使用者按照沿海防护林体系建设规划负责营造防护林。

  第十条 禁止采伐沿海国家特殊保护林带内的林木。

  依照有关规定需要对沿海国家特殊保护林带内的林木进行抚育和更新采伐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林业部备案。

  对沿海国家特殊保护林带内的林木进行抚育和更新采伐的,不得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对沿海国家特殊保护林带内的林木进行更新采伐的,在采伐后的当年或者次年内必须完成更新造林任务。

  第十一条 沿海国家特殊保护林带内的林地不得占用、征用。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等特殊情况需要占用、征用的,在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报人民政府批准时,必须附具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对未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办理占用、征用沿海国家特殊保护林带内的林地手续的,被占用、征用林地的单位有权抵制,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经批准占用、征用沿海国家特殊保护林带内的林地的,应当按照批准的数量、范围使用林地。需要采伐被占用、征用林地上的林木的,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十三条 经批准占用、征用沿海国家特殊保护林带内的林地的,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林木补偿费、林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等费用。

  第十四条 违反森林保护法规,破坏沿海国家特殊保护林带森林资源的,破坏或者擅自移动沿海国家特殊保护林带的保护标志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林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时间:2009-06-17 17:51:24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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