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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发《境内居民因私兑换外汇办法》的通知

发文单位:国家外汇管理局

文  号:[96]汇管发字第07号

发布日期:1996-5-13

执行日期:1996-7-1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投资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光大银行、福建兴业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招商银行、华夏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便利境内居民因私用汇和汇款,我局制定的《境内居民因私兑换外汇办法》和《境内居民外汇存款汇出境外的规定》已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境内居民因私兑换外汇业务现仍授权中国银行负责办理。请各分局通知当地外汇指定银行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总结上报总局管理检查司。

附件:

境内居民因私兑换外汇办法

  第一条 为便利境内居民因私用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境内居民(以下简称"居民")系指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中国人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定居的外国人(包括无国籍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系指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授权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第四条 银行对居民因私兑换外汇应当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兑换标准,按兑换当天的银行挂牌汇率兑换外汇。

  第五条 居民申请兑换外汇必须向银行提交下列有关文件:

  (一)居民因私出境,探亲、会亲(含出境旅游)兑换外汇除向银行提交本人工作单位(无工作单位的由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以上人民政府)的证明文件外,还必须提交下列有关文件。

  1.已办妥前往国家有效入境签证的护照,和出境证明;自费留学人员还需提供录取通知书;

  2.前往港澳通行证或往来港澳通行证;

  3.定居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提供注有"侨"字的外国人居留证和注有返回签证的护照或外国人出入境证;

  4.出境定居者同时还须出示前往国家(或地区)居住证;

  5.出境朝觐人员须提供省级宗教事务管理局的文件。

  凡属通过旅行社组团出境旅游的居民(其护照附页备注栏内盖有"仅限一次旅游出入境有效"的兰色条章)由旅行社集体办理兑换外汇手续。凡自行出境旅游的居民可向银行直接办理兑换外汇手续。

  (二)居民因特殊需要申请兑换外汇必须向银行提供下列文件:

  1.居民自费出境参加国际学术会议、做学术报告、被聘任教等,如邀请方不负担旅途零用费,应提供邀请函、电,工作单位证明及出境文件;

  2.居民缴纳国际学术团体组织的会员费,须提供有关学术组织的证明文件汇出外汇;

  3.居民个人从境外邮购少量药品、医疗器具等特殊用汇,须凭县或市级医院证明附医生处方和本人工作单位证明,无工作单位的凭街道办事处或乡以上人民政府开具的证明;

  4.居民出境定居后,如因生病或其他事故的用汇,凭境外定居当地医院及公证部门的有效证明,或我驻外使、领馆证明;

  5.境内居民遇有本办法未列入的经常项目下的其它个人用汇,凭本人工作单位(无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以上人民政府)出具有关文件和有关证明,超出标准部分需经外汇管理部门审核。

  (三)申请人提供的文件必须是真实的。

  第六条 居民因私兑换外汇标准:

  (一)出境探亲、会亲(含出境旅游)兑换外汇标准:

  1.去香港、澳门地区可兑换500美元的等值外汇;

  2.去香港、澳门地区以外的国家或者地区(含台湾)可兑换1000美元等值外汇。

  (二)境内居民出境定居兑换外汇标准:

  1.离休金、退休金、离职金、退职金、抚恤金可全部兑换外汇,其中离职金不足兑换1000美元的,可一次性兑换1000美元等值外汇;

  2.在境外定居民后,其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抚恤金每半年合并后,可凭境外定居证明和有效的生存证明全部兑换外汇;

  3.无工资收入的境内居民可一次性兑换1000美元等值外汇;

  4.未满十四岁的儿童,每人可按上述标准的一半兑换外汇。

  (三)自费朝觐人员和自费留学人员出境时可一次性兑换1000美元等值外汇。

  (四)其他需要兑换外汇标准:

  1.境内居民自费出境参加国际学术会议,作学术报告,被聘任教等,如邀请方不负担旅途零用费,按出境探亲标准兑换外汇;

  2.境内居民缴纳国际学术团体组织的会员费按其学术团体规定标准兑换外汇汇出;

  3.境内居民从境外邮购药品、医疗用具等特殊用汇,可兑换500美元(含500美元)以内的等值外汇;

  4.境内居民出境定居后,如因生病或其他事故,其境内亲属最高可兑换500美元等值外汇汇出;

  5.遇有本办法未列入的其他用汇,金额在3000美元以内的,(含300美元)由银行兑付。

  (五)居民用汇超过上述标准的,可向当地外汇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者,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以前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时间:2009-07-11 08:30:10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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