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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健杰律师事务所
电信服务明码标价暂行规定
 

发文单位:信息产业部

发布日期:2002-5-28

执行日期:2002-8-1

  一、为规范电信服务明码标价行为,维护电信市场价格秩序,促进公平竞争,保护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电信服务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及其委托经营电信业务的组织和个人(以下通称电信业务经营者)的明码标价行为,适用本规定。

  三、本规定所称明码标价是指电信业务经营者按照本规定的要求,用文字(含图表)或语音等方式公开标示电信服务价格的行为。

  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电信服务均应当按照本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四、明码标价应当做到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标示醒目。

  对于以文字(含图表)方式标示的电信服务价格,一律以阿拉伯数字标明人民币金额。

  五、明码标价的内容包括收费项目、资费标准、定价方式及计费原则。

  六、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根据电信业务的特点,采取以下方式明码标价:

  (一)公告;

  (二)公示栏、公示牌、公示墙;

  (三)价目表;

  (四)资费手册;

  (五)互联网查询;

  (六)语音播报;

  (七)多媒体终端查询;

  (八)公众认可的其它方式。

  电信业务经营者采用互联网查询和语音播报的明码标价方式,应当向用户公告查询方式及客户服务电话。

  七、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在营业场所或业务代办场所的醒目位置标示用户经常使用的电信服务价格;应当在办理电信业务的营业场所或代办场所放置与该业务相关的电信服务价目表。

  八、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电话信息服务,应当公开各类信息内容的收费标准;用户拨通信息台后,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向用户播送收费标准提示音。

  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的在基本通话费之外另行收取费用的其它电话服务项目,应当公布收费标准。

  九、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的有人值守公用电话服务,应当在提供服务地点的显著位置,对用户在公用电话上主要使用的电信服务进行明码标价。明码标价格式应当由相应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统一提供。

  十、电信业务经营者对其免费提供的紧急电话及其它电话服务,应当在明码标价时标明免费服务的范围。

  十一、遇有电信资费变动,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及时公告。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保留变动记录,以备查证。

  十二、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在明码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十三、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内容及标价方式进行价格欺诈。

  十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对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电信服务明码标价作出具体规定。

  十五、电信业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不履行明码标价义务或者利用标价进行价格欺诈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负责监督管理。

  十六、本规定自二○○二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时间:2009-07-14 17:20:52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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