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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
【发布单位】全国人大常委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1993年9月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1993年9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 [经营原则]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第三条 [政府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第四条 [社会监督]国家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五条 [不正当竞争手段]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第六条 [禁止垄断经营]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 第七条 [禁止权力经营]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 第八条 [回扣和正当折扣]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 第九条 [禁止虚假宣传]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第十条 [侵犯商业秘密]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第十一条 [禁止倾销]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第十二条 [禁止搭售]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 第十三条 [禁止有奖销售]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有奖销售: 第十四条 [不得损害商誉]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第十五条 [招投标之禁止]投标者不得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监督检查主体]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监督检查主体职权]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 第十八条 [监督检查程序]监督检查部门工作人员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应当出示检查证件。 第十九条 [被检查者义务]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民事赔偿及范围]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第二十一条 [假冒标识的责任]经营者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然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贿赂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责任]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二十三条 [垄断经营的责任]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的,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虚假宣传的责任]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侵犯商业秘密的责任]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法有奖销售的责任]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串通招投标的责任]投标者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的,其中标无效。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转移、隐匿、销毁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的责任]经营者有违反被责令暂停销售,不得转移、隐匿、销毁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的行为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被销售、转移、隐匿、销毁财物的价款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被处罚者的救济]当事人对监督检查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政府违法的责任]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限制商品在地区之间正常流通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检查人员违法的责任]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包庇犯罪的责任]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明知有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经营者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实施日期]本法自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 |
时间:2008-04-24 17:55:43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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