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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农牧渔业部、公安部关于加强狂犬病预防控制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类别】公安/治安管理/卫生/卫生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
【批准日期】
【发布部门】国务院各机构/国务院办公厅
【发布日期】1984.09.05
【实施日期】1984.09.05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法规性文件
【唯一标志】2103

【全文】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农牧渔业部、公安部关于加强狂犬病预防控制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一九八四年九月五日)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5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卫生部、农牧渔业部、公安部《关于加强狂犬病预防控制工作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狂犬病是一种人畜共患、死亡率达百分之百的危害极大的急性传染病。近年来,全国狂犬病发病率大幅度上升,疫区逐年扩大,各级人民政府对此应务必引起重视,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采取有力措施,加强对犬类的管理,从根本上控制住疫情,切实保障人民生命安全和社会秩序的安定。各有关部门要密切协作,积极做好狂犬病的预防和控制工作。

     卫生部、农牧渔业部、公安部关于加强狂犬病预防控制工作的意见

  狂犬病是一种危害极大、人畜共患的急性传染病,病死率达百分之百。解放后,各地为预防和控制狂犬病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一定成绩。但是,从全国看,狂犬病发病不断上升,疫区逐年扩大。
  疫情上升的原因与养犬数量增加和缺乏严格的管理有关。许多地方犬祸成灾,弄的人心惶惶,每年有大量农民、工人、学生、干部和解放军战士被咬伤,严重威胁着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社会治安。此外,对旅游业也有一定影响。
   为尽快控制和消灭狂犬病,特提出以下意见:

    一、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卫生、农牧、公安三部门明确分工,各负其责,密切协作,切实做好预防控制狂犬病的工作。每年必须进行一至二次联合检查,以督促各地工作的开展。
   二、农牧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研制生产和供应,对城乡所有养犬进行预防注射、登记、挂牌、发放"家犬免疫证",并负责犬类狂犬病的疫情监测工作和进出口犬的检疫和免疫;公安部门负责对县以上城市(包括县)养犬的审批,处理违章养犬;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研制生产和供应、病人抢救、疫苗注射、伤口处理和疫情监测工作。
   三、县以上城市(包括县)、近郊区、新兴工业区、游览区、港口、机场周围禁止养犬。凡机关、部队、科研单位、工厂、仓库等,确因警卫、科研任务需要养犬的,由所属单位报请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经所在地公安机关审批。县以下农村,由乡、镇人民政府本着适当限制养犬的原则酌情掌握。
   四、凡获准养犬单位(或个人)应立即携犬到畜牧兽医部门注射狂犬病疫苗,进行登记、缴费、挂牌,领取"家犬免疫证",并严加管理,城镇一律圈(栓)养。犬如伤人,犬主应负被咬伤者的全部医疗费用和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
   五、凡未经免疫、无标(记)牌的犬,一律视为野犬。公安人员、民兵及广大群众均有权捕杀。在城市,由公安部门负责,畜牧兽医、卫生等部门积极配合;在农村,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力量捕杀狂犬、野犬。
   六、外贸、供销、商业部门应实行凭"家犬免疫证"和犬牌收购活狗、狗皮。群众出售活狗、狗皮时应交回"家犬免疫证"和犬牌。
   七、家犬免疫采取收费制度,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牧部门制定。
   八、如有违反上述要求者,可按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罚款,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九、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按上述要求制订管理实施细则。
  鉴于当前全国犬伤人及狂犬病发病情况日趋势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农牧、公安部门应在政府统一领导下,立即组织一次对狂犬病防制工作情况的全面、认真检查,按照通知要求,对各地养犬进行普遍审核和免疫,对违章养犬坚决捕杀。

时间:2008-04-24 18:11:39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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