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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的决定 附:修正本

发文单位: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文  号:四川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0号

发布日期:2004-9-24

执行日期:2004-9-24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农业科学技术

  第三章 企业科学技术

  第四章 高新技术研究和高新技术产业

  第五章 科研机构

  第六章 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七章 科学技术经费

  第八章 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

  第九章 科学技术奖励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9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9月24日

  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四川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三条第二款。

  二、删去第六十三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四川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修正)

  1997年12月2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推进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和公民。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实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必须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基本方针。

  依法保障科学研究的自由,鼓励发明创造、科学探索和技术创新,大力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提高公民的科学文化素质。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应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创造性劳动,保护知识产权。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科学技术工作的领导,实行分级负责和目标责任制,并纳入干部政绩考核内容;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目标,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政策措施,保障科学技术进步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促进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技术市场基础建设,规范技术市场秩序,强化技术市场监管,推动科技成果商品化。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积极申报专利,依法获得专利权。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科学技术工作的宏观管理和统筹协调。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有有关部门应帮助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加速发展科学技术事业,实行科技扶贫。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重视发挥科学技术社会团体在促进科学技术进步中的作用。

  第二章 农业科学技术

  第九条 依靠科学技术发展农村经济,加快农业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成果的推广应用,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

  农业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和应用,实行政府扶助或者有偿服务;农业新品种、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按有关规定从受益单位或者个人获得应有补偿。

  第十条 加强农业基础科学研究和农业新品种的选育及配套技术、新技术开发研究,为农业发展提供技术支撑和储备。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和保护农业研究开发机构、技术推广机构的试验用地,任何单位不得侵占和挪作他用。确有必要调整试验用地的,必须按照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建立和完善县(市、区)、乡(镇)、村三级配套的农村科学技术服务网络和农业科学技术推广体系,采取切实措施稳定基层农业科学技术推广机构和人员。

  鼓励科研机构、大专院校、大中型企业与县(市、区)、乡(镇)建立多种形式的科学技术经济合作组织或技农工贸一体化经营实体,为农业生产提供产前、产中、产后配套技术服务。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下农业科学技术推广机构可以依法经营农业生产资料。

  农业科研机构、大专院校可以依法经营其独立研究开发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研究开发并经法定单位审定的农业优良品种。

  第十三条 加强农村职业技术教育和农村科学技术培训。

  第三章 企业科学技术

  第十四条 企业应执行国家和省的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加速技术改造和技术创新,提高企业技术开发能力和产品的市场竞争能力。

  企业开发生产国家级、省级新产品或发明专利产品,经有关部门认定,可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待遇。

  第十五条 支持建立以企业为主体的生产、教学、科研相结合的技术开发体系。

  大型企业和企业集团应建立健全技术开发机构和知识产权保护机构,加强企业的专利申请、实施和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第十六条 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以多种形式与企业进行技术合作,参与企业的技术改造和技术开发,建立中间试验基地及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促进先进技术在企业中的推广应用。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支持建立以市场为导向的为中、小型企业提供技术服务的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第十八条 鼓励企业引进先进技术,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

  企业引进技术或项目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必要的信息检索、咨询或论证,并做好引进后的消化吸收和自主创新工作,形成自主知识产权。

  第十九条 企业应建立健全职工技术培训制度,提高职工技术水平和科学文化素质。

  企业应制定鼓励职工提出合理化建议和从事技术革新、发明创造活动的办法。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社会力量创办民营科技企业。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对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进行宏观管理和统筹协调。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支持科研机构和科学技术工作者创办、领办、承包民营、乡镇企业或帮助民营、乡镇企业采用先进技术,培养科学技术人才,促进民营、乡镇企业向技术密集型、集约化经营方向发展的措施。

  第四章 高新技术研究和高新技术产业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确定本省高新技术发展的重点领域和产业,制定高新技术发展规划和计划。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应优先组织本省优势领域中的高新技术研究和成果推广,促进高新技术的商品化、产业化、国际化。

  第二十三条 支持科研机构、大专院校和企业开发高新技术产品,创办高新技术企业。

  高新技术成果或科技知识产权,经法定机构评估作价,可以作为企业的注册资本,其占注册资本的比例限额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从事高新技术产品开发、生产的企业和研究开发机构,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五章 科研机构

  第二十五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科研机构评估制度,并根据科研机构的科研水平和对经济、社会发展的贡献,择优扶持。

  第二十六条 科研机构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享有研究开发、生产经营、经费使用、机构设置、劳动分配、人事管理等方面的自主权。

  第二十七条 科研机构、大专院校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培训、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经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批,可以享受有关税收优惠待遇。

  第二十八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有关科研机构,应加强基础设施建设,有计划地建设重点实验室、中间试验基地。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支持大专院校、科研机构开展基础性研究、高技术研究、社会公益性研究以及重大科技攻关项目研究。

  第二十九条 科研机构应面向市场、调整专业结构,以多种渠道、多种形式与经济相结合。技术开发类科研机构应逐步转变为科技企业或直接进入企业,农业和社会公益类科研机构应逐步向科技经营实体转变。

  第三十条 鼓励中央在川科研机构参与本省各类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活动,为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

  第三十一条 加强社会科学研究与自然科学研究的结合,发挥软科学研究在咨询、管理、预测、决策中的作用。

  第六章 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应采取各种措施,提高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社会地位,改善其工作和生活条例,充分发挥科学技术工作者的作用。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应有计划地培养各类科学技术人才,重点造就一批学术带头人和技术带头人。建立健全科学技术工作者继续教育制度。机关、企事业单位应保障科学技术工作者按照国家规定享有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加强智力引进工作,采取鼓励措施从境外和省外引进所需要的各类科学技术人员。

  出国留学人员到本省行政区域从事科学技术工作的,回国时携带个人自用的合理数量的科学仪器、设备、试剂、生活用品等,享受国家有关规定减免关税。

  第三十五条 在农村、少数民族地区或恶劣环境中工作的科学技术工作者,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优惠待遇。

  从事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高技术研究、重大工程建设项目研究、重大科学技术攻关项目研究和重点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研究的科学技术工作者,按国家和省的规定给予优惠待遇。

  第三十六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利用业余时间从事技术服务取得的合法收入,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离退休科学技术工作者按照有关规定,可以领办、兴办各种经济技术实体,也可受聘于有关单位并取得合理报酬。

  第三十七条 科技工作者可以将其拥有的科学知识产权经法定评估机构评估作价,作为投资股本,取得相应的合法收益。

  第三十八条 逐步实行科学技术工作者和用人单位的双向选择制度,保障科技工作者的合理流动。

  第三十九条 在评定专业技术职称时,对从事科技成果推广、转化和专利技术实施的科学技术工作者,着重考核其推广、转化实施工作的实绩;对作出重大贡献的中青年科学技术工作者,可以破格评定专业技术职称。

  第四十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努力提高自身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章 科学技术经费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逐步提高科学技术投入的总体水平,建立和完善以财政投入为引导,企业投入为主体,金融贷款为支撑,吸引民间、海外资金为补充的社会化科学技术投入保障机制。

  全省研究开发经费占全省国内生产总值的比例应达到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把科学技术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财政科学技术经费的年增长速度应高于同期财政收入的增长速度。

  前款所称科学技术经费,是指科学事业费、科技三项费、科研基本建设费和科技专项经费。

  第四十三条 各级科技三项费支出占同级财政预算的比例应逐年增加,具体比例按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企业应增加技术开发和技术创新的投入,逐步成为科学技术投入的主体。各类企业中技术开发费占其销售收入的比例按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各级金融机构应逐步扩大科技贷款规模,并逐步提高长期科技贷款的比例。科技贷款执行国家规定的基准利率。

  第四十六条 广泛吸引民间、海外资金支持科学技术进步事业。鼓励国内外的组织和个人捐资设立各种类型的科学技术基金,资助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科技成果转化基金,用于科学成果转化以及重大科技成果的产业化。

  逐步建立高新技术产业风险投资机制,支持重大高新技术项目的开发及产业化和成熟专利技术的实施。

  第四十八条 建立四川省优秀青年科学基金,重点资助培养高科学领域中年轻的学术带头人和技术带头人。

  第四十九条 各级审计行政部门应加强对科学技术经费投入和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保证专款专用。

  第八章 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

  第五十条 支持大专院校、研究开发机构、企业、社会团体和科学技术工作者与省外、国外的组织或个人依法开展多种形式的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

  第五十一条 鼓励省外、国外的组织和个人在我省依法创办独资或合资、合作的研究开发机构或高新技术企业。

  第五十二条 我省研究开发机构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开展技术出口或者以技术入股的形式在境外、国外兴办企业。

  第五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在开展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中,必须遵守国家科学技术保密制度的有关规定。

  第九章 科学技术奖励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奖励制度,表彰、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

  第五十五条 对在全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产生重大影响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应用项目,应定期组织评审,对作出重大贡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由省人民政府给予重奖或授予荣誉称号,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六条 企事业单位应从推广应用科学技术成果或实施专利技术的新增税后利润中提取一定比例的奖励经费,用于奖励完成科技成果和实现科学成果转化及实施专利技术的个人。奖励经费列入技术开发费,计入成本。

  第五十七条 股份制企业可以对在科技成果的研究开发、实施转化中做出重要贡献的有关人员的报酬或奖励,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将其折算成股份或者出资比例。该持股人依据其所持股份或者出资比例分享收益。

  第五十八条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我省设立科学技术奖励基金。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追究当事人的行政责任:打击、压制科学技术发明或合理化建议的;滥用职权,侵犯研究开发机构自主权,干扰正常科研活动的;在科学技术项目论证或者成果鉴定中,故意作出虚假论证或者鉴定结论的。

  前款所列行为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在新技术、新产品开发和科技成果申报中,采取欺骗手段,获取优惠待遇或者奖励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取消其优惠待遇和奖励,并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一条 违反财经制度,贪污、挪用、克扣、截留、挤占用于科学技术的经费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剽窃、篡改、假冒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和其他科学成果的;擅自转让职务科技成果,侵占单位或者他人技术权益;非法窃取技术秘密或者违反科学技术保密制度,泄漏国家技术秘密的;转让国家禁止转让的技术的。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时间:2009-08-10 17:04:23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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