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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贯彻实施《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

(1992年3月27日)

  《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1991年12月7日由国务院正式发布施行。为了做好《条例》的贯彻实施工作,根据《条例》第四十条关于"本条例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的规定,现对各地在贯彻实施《条例》过程中提出的几个具体问题,特作如下通知:
   一、关于农民缴纳费用的限额比例。《条例》规定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不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五,是在全面统计和抽样调查的基础上,根据目前农民的实际收入水平、消费水平和经济承受力,经过综合平衡得来的,因此,这个比例在全国是适用的。国务院领导同志再三强调要坚决执行这个比例限额。各地在制定实施细则时,一定要执行《条例》的规定,严格控制。要树立"以收定支"观念,不得随意提高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限额比例。对经济发达的地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批准,可以适当提高提取比例。
  二、关于农民人均纯收入的概念和计算公式。《条例》中规定的"农民人均纯收入",是指经国家统计局批准、农业部制定的农村经济收益分配统计报表中的"农民人均所得"。其计算公式是:
  农民人均纯收入(即农民人均所得)= 农村经济总收入-总费用-国家税金-上交有关部门-企业各项基金-村提留乡统筹费/汇总人口
  三、关于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的经营者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问题。由于这些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享受其经营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的社会公益及环境设施等方面的服务,按照权利和义务对等的原则,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的经营者,应向经营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缴纳一定费用。缴纳标准按经营者的实际经济收入,由经营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四、关于乡统筹费的预决算和劳务用工计划由乡人民政府商乡村集体经济组织问题。由于乡统筹费属于全乡范围内全体农民所有,属于集体资金,所以乡人民政府在编制乡统筹费的预决算方案时,要与乡村集体经济组织民主协商;劳务涉及到乡村集体经济组织派工、用工的安排,所以乡人民政府在提出用工计划时,要与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条例》第十八、第二十一条中的"商"就是协商、商量的意思。这样规定,既体现了《宪法》赋予乡村集体经济组织"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和"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的权利,又规范了乡人民政府与乡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关系。
  五、关于乡统筹费的管理问题。《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乡统筹费属于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全体农民所有,主要用于本乡民办公助事业,不得混淆和改变乡统筹费的集体资金性质和用途。"《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还规定:"乡人民政府主管本乡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根据这些规定,乡(镇) 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乡统筹费的统一管理与核算。
  此外,各地在制定《条例》实施细则时,应当把控制社会负担和对违反《条例》的处罚放到监督管理的重要位置。
  各地贯彻实施《条例》的情况和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部。

时间:2009-10-29 15:25:42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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