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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健杰律师事务所
关于民歌版权买卖给文化部的复函

(1994年11月28日)

  收到你们1994年11月22日“关于征求对民歌版权买卖意见的函”(办法函(1994)280号)。我们的意见如下:

  一、民歌的创作、改编和记录不仅涉及几种法律关系,还涉及道德问题。我们仅就现行著作权法律范围内的问题提出意见。

  二、民歌的创作、改编和记录引起的著作权归属大体分两种情况:一种是音乐家自己创作或者在原民歌基础上改编的歌曲,根据著作权法第11 条,第12条的规定,这类歌曲的著作权属于创作或改编民歌的音乐家。另一种是音乐家对原有民歌的忠实记录。根据著作权法只保护创造性劳动的原则(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3条,第5条(8)),原原本本地记录不能视为创作,因此记录人不享有著作权。至于哪一首歌曲是创作或者改编的,哪一首仅仅是单纯的记录,则依事实而定。

  三、著作权法第11条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为作者。”也就是说,要推翻作品上署名人的作者身分,必须出具必要和充分的证据。同样,要改变作品原来的署名状态并县证明自己才是作者或者改编者,也需要提供事实依据。

  四、对于世代流传、原作者已无从考证的民歌,从著作权角度来看,属于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不受现行著作权法的保护。

  五、著作权是民事权利,其中包含处分权。因此,著作权人在遵守国家其他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将自己创作或者改编的歌曲授权他人使用,或者转让著作权中的某项经济权利,不违反我国民事法律规定,也不违反著作权法。

  以上意见,请考虑。

时间:2009-11-04 08:13:44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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