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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海事法院几个问题的决定

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1984-11-28

执行日期:1984-11-28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铁路运输高级法院: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沿海港口城市设立海事法院的决定》业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李先念命令公布施行。据此,现对有关设立海事法院的几个问题决定如下:

  一、在以下港口城市设立海事法院:

  1、在广州市设立广州海事法院;

  2、在上海市设立上海海事法院;

  3、在青岛市设立青岛海事法院;

  4、在天津市设立天津海事法院;

  5、在大连市设立大连海事法院。

  二、海事法院设:海事审判庭、海商审判庭、研究室和办公室等机构。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都要力求精简。

  三、海事法院收案范围暂定为:国内企业、组织、公民之间,中国企业、组织、公民同外国企业、组织、公民之间,外国企业、组织、公民之间的依法应当由我国管辖的下列海事案件和海商案件:

  1、船舶碰撞损害赔偿案件;

  2、船舶碰撞海上和港口设施损害赔偿案件;

  3、船舶排放有害物质和海上作业措施不当,造成水域污染的损害赔偿案件;

  4、海上作业设施影响船舶航行造成经济损失的索赔案件;

  5、海上运输和海上、港口作业过程中的人身伤亡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

  6、海运和海上作业中的重大责任事故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分别转公安、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

  7、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

  8、海上旅客和行李运输合同纠纷案件;

  9、船舶租赁、代理、修理合同纠纷案件;

  10、海上保险业务纠纷案件;

  11、海上救助、打捞、拖航纠纷案件;

  12、共同海损纠纷案件;

  13、港口装卸作业和理货纠纷案件;

  14、海洋开发和海洋利用纠纷案件;

  15、因海事、海商等纠纷,起诉前一方当事人申请采取保全措施扣押船舶的案件;

  16、因违反有关海事的法律、条例受主管行政机关处罚,当事人不服,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起诉的案件;或者在期限内不起诉,期满又不履行,主管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

  17、海事仲裁机构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的案件;对海事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案件;

  18、上级人民法院交办的和法律规定由海事法院受理的其他海事、海商案件。

  四、各海事法院的管辖区域分别为:

  1、广州海事法院管辖下列区域内发生的海事案件和海商案件:西自广西壮族自治区的北仑河口(东兴)、东至广东省与福建省交界处的延伸海域和珠江口至广州港一段水域,其中包括南海、海南岛、南澳岛、南海诸岛(东沙、西沙、中沙、南沙、黄岩岛等岛屿)和防城、北海、海口、三亚、八所、湛江、黄埔、广州、蛇口、汕头等主要港口。

  2、上海海事法院管辖下列区域内发生的海事案件和海商案件:南自福建省与广东省交界处、北至江苏省与山东省交界处的延伸海域和闽江口至福州港一段水域、长江口至张家港一段水域,其中包括东海、黄海南部、台湾省、海上岛屿和厦门、福州、温州、宁波、上海、南通、张家港、连云港等主要港口。

  3、青岛海事法院管辖下列区域内发生的海事案件和海商案件:南自山东省与江苏省交界处、北至山东省与河北省交界处的延伸海域,其中包括黄海一部分、渤海一部分、海上岛屿和石臼所、青岛、威海、烟台等主要港口。

  4、天津海事法院管辖下列区域内发生的海事案件和海商案件:南自河北省与山东省交界处、北至河北省与辽宁省交界处的延伸海域,其中包括黄海一部分、渤海一部分、海上岛屿和天津、秦皇岛等主要港口。

  5、大连海事法院管辖下列区域内发生的海事案件和海商案件:南自辽宁省与河北省交界处、东至鸭绿江口的延伸海域和鸭绿江水域,其中包括黄海一部分、渤海一部分、海上岛屿和大连、营口等主要港口。

  五、本决定自即日起开始施行。

时间:2009-11-17 16:59:10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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