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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健杰律师事务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外国人私有房屋管理的若干规定
 

(1984年8月2日国务院批准    1984年8月25日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发布)

  为加强对外国人在中国境内私有房屋的管理,保护房屋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规,对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对外国人在中国境内的个人所有、数人共有的自用或出租的住宅和非住宅用房(以 下简称外国人私有房屋)的管理,应当遵守《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的规定。

  二、外国人私有房屋的所有人,须到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房 管机关)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经审查核实后,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转移、房屋现状变更或所有人国籍变更时,须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所有权转移或变更登记手 续。

  三、办理外国人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或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时,须提交国籍、职业证明 和下列证件:

  (一)新建、翻建和扩建的房屋,须提交房屋所在地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建设许可证和 建筑图纸; 
  (二)购买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买卖合同和契证; 
  (三)受赠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赠与书或遗赠证件和契证; 
  (四)交换的房屋,须提交双方的房屋所有权证、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和契证; 
  (五)继承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遗产继承证件和契证; 
  (六)分家析产、分割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分家析产单或分割单和契证; 
  (七)获准拆除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批准拆除证件。 证件不全或房屋所有权不清楚的,暂缓登记,待条件成熟后办理。

  四、外国人私有房屋出租或出借,其租赁合同或出借凭证,应当送交房屋所在地房管机 关备案。

  五、外国人私有房屋所有人不能亲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或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时,可 以委托代理人或中国律师代为办理,委托代理应由本人出具委托书。 外国人私有房屋所有人因不在房屋所在地或其他原因不能管理其房屋时,可以在房屋所在地委托代理人代为管理。委托代管应由本人出具委托书。

  六、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或转移、变更登记和委托手续的证件、文书,须经公证。在外 国办理的公证文书,须经该国外交部或其委托的机构和中国驻该国大使馆、领事馆认证。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或转移、变更登记和委托手续的证件、文书,必须是正本。如果证 件、文书是用外国文字书写的,须同时附交经公证和认证的中文译本。

  七、本规定不适用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所有的房屋。

  八、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时间:2008-04-29 11:12:28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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