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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修正案[修正] |
发文单位: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2-5-20 执行日期:1992-5-20 失效日期:1995-7-20 一、第七条修改为: “经批准征用或占用基本农田的单位和个人,除按《山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外,还应建造同等数量和质量的基本农田。无条件建造的,应缴纳基本农田建设基金。缴纳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经批准征(占)用菜地的,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后,不再缴纳基本农田建设基金。 国家和省确定的重点工程用地、外商投资企业建设用地、未改变原土地用途的农业用地及辅助性设施用地、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农田水利建设用地、交通建设用地、直接用于文化教育体育卫生方面的公共福利设施用地、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高新技术和经济开发区用地,可以适当减免基本农田建设基金。减免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二、第十九条增加下列一款为第二款: “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减免基本农田建设基金后,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所征土地用途的,从改变土地用途之日起,补缴基本农田建设基金,并由土地管理部门处以每平方米15元的罚款。” |
时间:2009-11-25 10:54:56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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