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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纪委关于印发《关于共产党员和党的组织参加动乱反革命暴乱活动党纪处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中纪发[1989]4号

  现将《关于共产党员和党的组织参加动乱反革命暴乱活动党纪处分的若干规定》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今年四月至六月,在北京发生的由动乱反革命暴乱和其他一些地方发生的动乱,目的是要推翻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颠覆社会主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从这次动乱和反革命暴乱中看,有些党的组织和党政领导机关严重不纯,如不进行清理,必将后患无穷。因此,有必要对党组织进行一次认真的清理。各级党组织必须坚持从严治党的方针,既要态度坚决,毫不手软,严肃处理参加动乱、反革命暴乱的共产党员和党的组织,又要实事求是,根据中央[1989]3号文件所列举的不同情况,区别对待,正确执行党的政策,使绝大多数党员从中受到教育,提高认识,增强纪律观念,自觉地从思想上、行动上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

  在清理工作中,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严格按照处分党员或党组织的审批程序和批准权限办理处分手续。

  各地清理党组织工作的有关情况和问题,请随时报告中央纪委。

                                一九八九年七月二十日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关于共产党员和党的组织参加动乱反革命暴乱活动党纪处分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党和国家的团结统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保证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严肃党的纪律,纯洁党的组织,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处理参加动乱、反革命暴乱活动的共产党员,要坚持从严治党的方针,坚持在党纪面前人人平等和严肃慎重、区别对待的原则,认真执行党的纪律和政策。

  第三条 参加动乱、反革命暴乱活动,被依法判刑和被劳动教养的,以及畏罪逃往国外、境外或外国驻华使领馆的,一律开除党籍。

  第四条 动乱、反革命暴乱的策划者、组织者、领导者及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五条 在动乱、反革命暴乱中进行打、砸、抢、烧、杀等犯罪活动,或隐匿枪支、弹药、军用和警用器械、装备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六条 在动乱和反革命暴乱期间,向国外、境外敌对势力或向非法组织提供党和国家核心机密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七条 冲击党政机关或广播电台、电视台等要害部门的策划、组织、指挥者及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其他参加者,情节较重的,给予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或留党察看处分;情节较轻,能认真检讨悔悟的,给予警告处分或免予处分。

  第八条 参加旨在反对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煽动、制造动乱、反革命暴乱的非法组织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对非法组织的其他成员,参与活动情节较重的,给予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或留党察看处分;情节较轻,能认真检讨悔悟的,给予警告处分或免予处分。

  第九条 对进行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的集会、游行、示威、静坐、绝食、罢工、罢课等活动的策划者、组织者,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对起骨干作用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开除党籍处分。

  对一时不明真相而参加过游行、静坐、绝食和声援的,要进行批评教育,一般不予处分。其中错误严重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能主动检查交待,认错态度好的,可以减轻或免予处分。

  第十条 顽固坚持资产阶级自由化立场,公开发表文章、演说、宣言、声明,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公开发表违背四项基本原则言论的,给予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或留党察看处分;情节较轻,能认真检讨悔悟的,给予警告处分或免予处分。

  第十一条 制定、印制、书写和组织张贴、散发反革命标语、传单、大字报、小字报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受人唆使张贴、散发反革命标语、传单、大字报、小字报的,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开除党籍处分;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第十二条 制造或故意散布谣言,煽动动乱、反革命暴乱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对听信谣言进行传播,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轻,能认真检讨悔悟的,可免予处分。

    第十三条 用暴力或威胁手段阻挠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公安干警依法执行公务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采用设置路障、聚众围堵等其它手段阻挠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公安干警依法执行公务的,对煽动者、组织者,给予留党察看或开除党籍处分。对其他参加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较轻,能认真检讨悔悟的,可免予处分。

  第十四条 以提供场所、交通工具、宣传工具或其它财物的方式,支持、纵容他人参加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的集会、游行、示威、静坐、绝食,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开除党籍处分;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其中能认真检讨悔悟的,可免予处分。

  第十五条 窝藏或作假证明包庇制造动乱、反革命暴乱的首要分子及其他严重犯罪分子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制造动乱、反革命暴乱的首要分子、其他严重犯罪分子及其罪行,不检举揭发或拒不出证,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留党察看处分;情节较轻的,给予严重警告、警告处分或免予处分。

  第十六条 在动乱、反革命暴乱期间,煽动罢工,破坏交通,破坏生产,造成严重损失的,对煽动者、组织者及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对其他参加者,情节较重的,给予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或留党察看处分;情节较轻,能认真检讨悔悟的,可免予处分。

  第十七条 党的组织拒不执行党和国家关于处理动乱、平息反革命暴乱的决策,或作出与党和国家的决策相违背的决议、决定的,或支持所属的党员、群众参加动乱、反革命暴乱活动的,要进行改组。给予有关责任者撤销党内职务或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在动乱和反革命暴乱中,党组织的领导机构及多数党员犯有严重错误的,对整个党组织,予以解散。

  第十八条 对在动乱和反革命暴乱期间不起作用,处于瘫痪状态,致使本单位多数党员、群众参加动乱、反革命暴乱活动的党组织,要进行整顿,对严重失职的负责人,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十九条 对在动乱、反革命暴乱期间或在清查、清理工作过程中,挟嫌报复、借机诬陷他人的,根据所诬陷的事实,参照所诬陷者受到和可能受到的处分,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从重处分。

  错告或检举失实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条 按本规定对于犯有应受开除党籍处分错误或组织、策划集体退党的党员,即使本人提出退党,也应开除其党籍。

  第十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从重或加重处分:

  (一)拒不担白交待的;

  (二)隐匿或销毁证据的;

  (三)打击报复、陷害揭发检举人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

  (一)向司法机关自首被免予刑罚处罚或向有关组织主动检查交待的;

  (二)检举、揭发他人有功的。

  第二十三条 同时犯有本规定第三条 至第十九条 二种以上错误行为的,合并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于按本规定应受撤职以上处分的共产党员,担任党外职务的,应同时建议撤销其党外职务;对于按本规定应受严重警告处分的共产党员,不适宜继续担任党外职务的,也应建议撤销其党外职务。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负责解释。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时间:2009-12-01 08:54:14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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