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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监察委员会、山西省土地管理局关于违反土地管理法规行政处分的规定(试行)

(晋监发(1996)1号      1996年7月2日印发)

  第一条 为了保证"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基本国策的贯彻落实,及时有效地查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山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山西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第55号令》、《实施办法》、《山西省第42号令》)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

  第三条 对违反《土地管理法》、《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第55号令》、《实施办法》、《山西省第42号令》等规定的单位和个人,除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外,还应按照本规定给予有关责任人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四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第48条、《实施办法》第64条规定,越权或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违反《房地产管理法》第10条、第11条的规定,擅自批准出让和擅自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根据情节轻重对有关责任人按以下标准给予行政处分:

  (一)占用耕地不足3亩,其它土地不足10亩的给予记过直至降级处分。

  (二)占用水地、菜地不足3亩,耕地3亩以上不足10亩,其它土地10亩以上不足20亩的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

  (三)占用水地、菜地3亩以上不足10亩,耕地10亩以上,其它土地20亩以上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公职处分。

  第五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第43条、第47条,《实施办法》第56条、第57条、第59条规定,未批批准或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买卖或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违反《国务院第55号令》第44条,《山西省第42号令》第22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对有关责任人,按第四条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土地管理法》第46条,《实施办法》第58条规定,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

  第七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第49条,《实施办法》第66条规定,截留、挪用、非法占用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菜地建设开发基金、复垦基金等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记过直至撤职处分;个人非法占用的,以挪用公款论处,对其中不能、不予归还或弄虚作假报帐的,以贪污论处。

  第八条 违反《实施办法》第65条规定,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接受贿赂、贪污财物,按照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进行处理。

  第九条 对违法占地不及时查处,使国家和集体遭受较大经济损失的,对主要责任人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使国家和集体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的,给予降级以上处分。

  第十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从重或加重处分:

  (一)共同违纪违法的主要责任者;

  (二)两次以上非法批地、占地的;

  (三)给国家、集体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或特别严重政治影响的;

  (四)拒绝、干扰土地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五)拒不认错或订立共守同盟,出具伪证的;

  (六)具有其他从重或加重情节的。

  第十一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

  (一)能主动检查认错并进行纠正的;

  (二)有检举他人违法违纪行为属实等立功表现的;

  (三)具有其他从轻或减轻情节的。

  第十二条 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的,可以同时通报;免予行政处分的,应写出书面检查并予批评教育;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 给予上述违法违纪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对违法违纪责任人的行政处分,由土地管理部门根据事实和法律法规,提出土地违法案件调查报告并将案件所有材料按照管理权限移送相应的监察机关,监察机关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办理政纪案件程序的规定》(晋政发[1996]73号)做出处理。

  (二)有关部门和人员对监察机关作的行政处分决定和监察建议,如无正当理由,应即执行和采纳,并在收到该决定和建议的次日起一个月内将执行和采纳的情况通报行政监察机关和土地管理部门。对有不同意见的,可在执行和采纳的情况下,向作出决定和提出建议的监察机关和土地管理部门书面反映。

  (三)违法违纪责任人对行政处分不服的,按照国家监察部有关复审复核案件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对有违反土地管理法规行为的单位及其责任人员,执行检查处理的有关部门,不按照本规定进行处理的,应当追究经办人员和领导人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 对违反规定和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非法批准占地的农村干部,可参照上述条款由乡人民政府作出处理。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省监察委员会、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施行。上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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